郭文义律师

郭文义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郑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量刑重的罪名经过努力变成轻罪名

来源:郭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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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初,被告河南人徐某某到浙江温州打工。一天,同村的徐三某被其厂里的管理打伤,自己的鞋子掉到被打的现场也未能拿回,于是,徐三某来到徐某某住处,打算叫上当时是与徐某某同住一起的两位哥哥,回去取鞋,而被告人徐某某碍于老乡之面,也随他们一起一前一后去了。当被告人徐某某距离现场还有之时,看到现场已经聚集三、四十名年轻人,而且大多个个手持凶器,吓的被告人徐某某赶忙掉头逃离了现场。之后,现场就发生了械斗,致使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于是,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被告人徐某某等十多人提起公诉。徐的家人委托本律师参与本案。经过本律师的艰苦努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3年。以下是本律师当时所发表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徐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能给予足够的重视。

作为被告徐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在为其发表独立辩护意见之前,我谨代表被告及其家人,并以我个人的名义,首先对被害人的不幸死亡表示痛心和惋惜,向作为其家人的附带民事原告表示同情和诚挚的慰问。

通过之前的法庭的调查,本案可以说已经很清楚了,我们轻易的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被告人徐某某的所作所为根本不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共犯。

“温检刑诉一(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三某、徐顺某、徐志某、徐某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此难以苟同,本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全过程,被告徐某某的所作所为虽有不妥,但明显决不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公诉方之所以对其也以故意伤害犯罪提起诉讼,很明显是认为他与被告徐三某、徐顺某、徐志某等完全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他们是属于共同犯罪。然而我们大家都应该知道,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要想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也必须同时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顺某、徐三某等之间的情况明显不符合上述有关共同故意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徐某某等四人和被告徐顺某、徐三某、徐志某他们兄弟三人,虽然也可能具有共同故意伤害被告人“曾某”的主观故意,但他们这四个人自始至终并未和徐三某弟兄一起实施任何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证据卷显示:根据被告徐某某、宋呈某、朱帅某、靳超某、以及徐顺某、徐三某、徐志某等他们这一方一共7个人事前的商定,他们当时的共同主观故意的内容明显完全是特定的,即在主观上,明显仅仅只是想帮被告徐三某去找被告曾某将其“教训”一下,当然这也并不排除他们具有去伤害被告曾某的共同主观故意,然而在客观上,从本案所显示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也已明确认定,被害人张国某只是被被告徐顺某伤害致死的(被害人田平某则是被同属一方的被告符小某伤害致死的,与被告徐某某人等更无任何的因果关系)。而作为所谓被告的徐某某,在其距离打斗现场还有七、八十米、还没有到达打斗现场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张国某以及他们这一方其他二、三十人的突然出现,由于情况的突然变化,就还未曾在对方面前露面就已慌忙的离开了,根本没有和其他任何人发生过任何的肢体接触,更没有伤害住任何人。这一点不仅有被告徐某某这一方七个人的供述能够加以证实,证实这七个人除徐三某兄弟三人之外,其他四人包括被告徐某某在内始终并未参与打斗,同时从当时参与打斗的另一方,以及相关证人这多达二十三人的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所述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人、特别是参与打斗的另一方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感受到被告徐某某当时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被告徐某某根本就没有到达打斗现场、没有露面,参与打斗的另一方明显也根本不知道他的存在【根据证据卷显示的情况明显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据此我们不难得出,被告人徐进峰事前虽然也可能具有共同去伤害被告曾某的主观故意,但在客观上却并没有实施过任何伤害其他任何人的共同伤害行为。而被害人张国某以及其他二、三十人的突然出现,特别是被害人张国某的死【甚至还包括被害人田平某】,更是明显完全超出了被告徐某某之前的主观预料之外,且与他根本没有任何的关系,很明显是属于我国《刑法》理论所称的行为过限,这些后果当然不应由被告徐某某共同来承担。在定罪的问题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明显应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定罪量刑,否则就不能定罪;我们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就本案而言,在被告徐某某就未曾实际到达打斗现场、未曾参与过任何打斗、未曾实施过任何伤害他人行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明显完全已超出其主观意志范围之外的其他人所造成的一个伤害后果便简单的认为,被告徐某某也是该起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显然是极其错误的,这样的认识对于被告徐某某等人来说,不仅明显有失公平,而且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徐某某的所作所为,根本不可能会成为被告徐某某他们兄弟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

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明显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予以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对任何人造成过任何的实质伤害,所起的作用明显极小,其本人明显应属于从犯,。

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徐某某当时之所以同意帮忙前去“教训”被告曾某,完全是碍于“老乡”的情分、碍于面子,这才勉强答应的,虽然这也不排除他也可能具有共同伤害被告人曾某的主观共同故意,但在客观上,由于情况出现变化,他始终并未到达打斗现场、并未露面,更未对任何人造成过任何的实质伤害。而被害人最终的不幸死亡,与被告徐某某更是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说真的是微乎其微,依法明显应属于从犯,对此起诉书也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可,本辨护人在此就不再作出过多的赘述。

其二,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害人方首先挑起事端所造成,其本身也具有明显的过错。

从本案的情况显示,以及法庭所查明的情况看,导致本案不幸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人曾某借口被告徐三某所谓的不服从管理,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所引起。被告人曾某在其以前的供述中也明确承认:他上前夹住被告徐三某的脖子,先后数次将其摔倒,先后数次对其殴打。证据卷显示:当被告徐三某回家而后带人赶到现场附近看到鞋厂门口站有那么多人的时候,便就打消了要去“教训”被告曾某的这一念头,仅一个人独自去检自己之前所掉的鞋子。不料,被告人曾某看到被告徐三某后,对其仍然还是不依不饶,指使他人首先动手、对其再一次进行无端的殴打,并且还追出了几十米远。而被害人张国某等等这几十个人,本来是被告王纲某为报复李广某而指使他人所纠集,然而当他们听到被告曾某“让打”的喊叫后,在自己都不知道是咋回事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不由分说各持凶器并且又追出几十米远,对被告徐三某及其两个哥哥先后分别大打出手,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张国某等不幸死亡这一结果的不幸发生。更为让人啼笑皆非的是,还又误将自己一方的人当成对方并伤害致死。据此辨护人认为,被害人的遭遇虽然不幸也值得同情,但这些却不能否定案件的发生完全是被害人方首先挑起事端所引起,并打人在先、伤人在先的客观存在,他们也具有明显的过错。

其三,被告人徐某某平时的表现一惯较好,系初犯,且在归案后所持的态度明显较好,确实具有悔罪的表现。

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之前一惯的表现明显较好,为人老实,性格腼腆,从不会、也从无干过任何的违法之事,更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这一点从被告徐某某所属的某某乡耿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法庭所查明的情况就能清楚的表明这一点,而这一次完全是处于“老乡之情”、“碍于面子”而首次以身试法,系初犯,而且是属于偶然犯罪,具有明显的偶发性,他与那些经常无事找事、持械行凶者相比,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而且我们都应当能够看到,无论是从其原来的供述中,还是在今天这庄严的法庭之上,均都能够一如既往、如实的供述整个案发的全过程【凡是自己知道的全如实的供述了】,为使本案能够得到及时、正确的审理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某不仅多次明确表示愿认罪服法,且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也悔恨不已,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在自己文化程度不算太高的情况下,还亲笔书写了一份愿改过自新的悔过书:情真意切,发自肺府,这也明显是被告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本辨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所作所为虽然存在有明显的不妥,但决不应当与被告徐顺某他们兄弟三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退一万步讲,即使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其并未直接参与打斗,并未对任何人造成过任何的实质性伤害,所起的作用明显极小,明显也应当属于从犯,且其还属于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又明显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的表现,再说被害人方同时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此根据我国【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对其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予以处罚,以彰显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以使被告人徐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免受侵犯。

以上辨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希望采纳

辨护人:  律师郭文义

200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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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文义
  • 执业律所: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10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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