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为**太阳能维权案胜诉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连云港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朱晓冬、胡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原告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大量的证据已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提交给法庭,并已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来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被告一的店铺中购买了被告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因此,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系“***”商标的注册人。“***”牌太阳能热水器因技术先进、品质优秀深受广大消费者和喜爱,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原告每年花费两亿多元的广告费用在央视等媒体宣传***牌太阳能热水器,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与排名均名列前茅。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将“***”文字登记为涟水县一***太阳能热水器厂企业字号和在商品上使用***字样,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具有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二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与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注册为涟水县一***太阳能热水器厂企业名称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仿冒原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中间突出使用“***”文字,在侵权产品色彩上使用白色水箱、红色支架桶托,装潢上使用红底白字图案,图形使用长城图案,这些与原告的产品完全一致。原告的“保热墙”文字和图案,被被告改为“隔热墙”
只有一字之差,其它图案和英文都一样。通过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比对,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目的明显是仿冒原告产品,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混淆,使用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误导消费者。
四、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支出律师费用11700元,原告另支出工商查询费与交通费530元,证据保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500元,公证费用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应当按定额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侵权事实清楚,损害后果客观存在。被告二明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注册使用包含有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通过傍名牌,使用引人误认为是原告企业生产的产品的方法搭原告的便车,其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在量销售,严重影响原告的企业在公众中的声誉,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原告主张被告按定额赔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