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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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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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佛顺法少刑初字第3 7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2 0 0 831 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 0 0 89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 0 1 462 7日被羁押,同年6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 0 1 462 7日被羁押,同年6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2 0 1 371 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 0 1 31 0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62 6日被羁押,同年6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62 6日被羁押,同年6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62 6日被羁押,同年6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7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62 6日被羁押,同年6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62 6日被羁押,同年6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62 6日被羁押,同年6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曰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62 6日被羁押,同年6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未检刑诉[2014] 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张某、阳某、骆某、刘某、章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41 22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罗金宏,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卢翠玲,被告人骆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倦、梁尚,被告人章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侯月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 1 461 3日晚,彭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以被被告人郑某和梁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梁某刚、曹某、“阿开,(后二人另案处理)五人辱骂为由,纠集被告人吕某、赵某等人到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凯路9号路段将梁某某、郑某、梁某刚裁停,并进行殴打、要求道歉并赔偿,扣下梁某某的手机、摩托车等财物,并要求梁某某等三人各拿人民币2 6 0 0元来赎回被扣物品。

    2 0 1 461 52时许,被告人郑某、刘某、黄某、章某、张某、骆某、陈某、阳某和梁某某、曹某等人合谋,决定欺骗对方出来后,殴打对方并抢回财物,并准备了刀具、铁管等工具。上述多人在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收费站附近等候赵某、彭某某等人出现,取回财物;赵某、彭某某等人如约出现后,被上述多人进行追打,造成彭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吕某、赵某、郑某、黄某、张某、阳某、骆某、刘某、章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梁某刚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李明月、李俊、王世荣、杨小惠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伤情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郑某、黄某、张某、阳某、骆某、刘某、章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午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赵某、郑某、黄某、张某、阳某、骆某、刘某、章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2)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赵某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赵某系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由被告人吕某、’赵某的敲诈勒索引起,被告人吕某、赵某剧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阳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阳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阳某系初犯;(5)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没有携带工具打人,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刘某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刘某家中有小孩、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仅参与商议本案,但没有参与打架,是从犯;(2)被軎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 0 1 461 3日晚,彭某某(另案起诉)以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核公园附近被被告人郑某和梁某某(另案判决)、梁某刚、曹某、“阿开”(后二人另案处理)五人辱骂为由,纠集被告人吕某、赵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追截,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凯路9号路段将梁某某、郑某、梁某刚截停。被告人吕某和彭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郑某和梁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道歉、赔偿,之后吕某等人又将梁某某、郑某、梁某刚带至大良街道五沙大堤深涌口防汛亭对开大树边附近,继续对梁某某、郑某进行殴打,并扣下梁某某的一台黑色“华为’’牌手机(无法核价)、郑某驾驶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一台白色“米歌”牌手机(无法核价)和一张身份证,彭某某和吕某、赵某等人要求梁某某等三人在月底前每人需拿人民币2 6 0 0元来赎回被扣物品。

    2 0 1 461 42 3时许,被告人郑某、刘某、黄某、章某、张某、骆某、陈某、阳某和梁某某、曹某等人在广州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吃宵夜,其间,梁某某、郑某提出被人敲诈勒索并扣下财物一事,在座人员均表示气愤,表示愿意帮忙取回被扣物品,梁某某等人提议骟对方出来然后殴打对方并抢回财物,大家同意后准备了刀具、铁管等工具。61 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和梁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吕某等人约定在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收费站附近路口拿钱赎回财物,彭某某和吕某、赵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而准备好工具的梁某某、郑某、刘某、黄某、章某、张某、骆某、陈某、阳某、曹某等人分乘多辆摩托车相继赶来,郑某驾车搭载梁某某、曹某最先到达,梁某某持刀下车追砍赵某、彭某某,赵某躲避不及被砍中左臂,吕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打伤后背及腿部。随后,被告人吕某跑到芭蕉林躲避,而赵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彭某某往大良街道五沙一村方向逃跑,当行至五沙一村顺宁路“港味香’’烧腊快餐店对开路段时摔倒在地,此时被告人黄某j张某、阳某和梁某某、曹某等人驾车追上来,赵某立

即逃离现场躲避,彭某某则被梁某某、曹某等人追上并殴打致伤。随后,梁某某将被告人赵某遗留在现场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推到附近的五沙合益北街5 1号住宅对开空地,而被告人郑某因追不到吕某,就将吕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开走,当开至五沙顺番路“金沙人家”对开马路时摩托车损坏,郑某将车停放在路边然后返回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被告人郑某、陈华飞和梁某某等人返回大岗镇北流村一宵夜档聚集时,陈华飞

等人提议将被告人赵某、吕某遗留在现场的两辆摩托车开回大岗,之后刘某、梁某某、郑某、陈某,黄某等人去到现场将两辆摩托车开回大岗镇,并将赵某驾驶的一辆“帝豪”牌DH125-B型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4 9 7元)以人民币1 0 0 0元的价格卖给“阿森”(另案处理),刘某分得2 0 0元,梁某某、郑某等人各分得1 0 0元,而一辆由吕某驾驶的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无法核价)则停放在刘某处。

    后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全身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15CM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所受损伤造成左肱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吕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2 0 1 462 6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南沙大岗镇兴业路“健乐”网吧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黄某、郑某、章某、陈某、骆某、张某、刘某抓获,同年62 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某、吕某抓获,同年7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阳某抓获。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某、阳某、刘某、陈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吕某、赵某、郑某、黄某、张某、阳某、骆某、刘某、章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梁某刚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李明月、李俊、王世荣、杨小惠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伤情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敲诈勒索案件的被害人对敲诈勒索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敲诈勒索一案中,

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吕某、彭某某共同实施犯罪,三人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共同实施了勒索和扣押财物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黄某、张某、阳某、骆某、刘某、章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名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张某、阳某、骆某、刘某、章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梁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阳某、骆某、刘某、章某、陈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在此前处理纠纷时,除了要求道歉并扣下手机、摩托车等物品外,并要求拿钱赎回物品,其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阳某、刘某、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阳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以及对被告人阳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某、刘某、陈某与其他同案人结伙持凶器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暴力犯罪,造成了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的后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大,依法不得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上述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以被告人刘某的家庭原因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得减轻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三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在面对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未能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加以解决,或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或实施了聚众持凶器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并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治安事件,故各被告人应对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大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张某、阳某、骆

弟波、刘某、章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7日起至2 0 1 552 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7日起至2 0 1 542 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6日起至2 0 1 612 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6日起至2 0 1 552 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6日起至2 0 1 552 5日止。)

    六、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71日起至2 0 1 553 1日止。)

    七、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6日起至2 0 1 542 5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6日起至2 0 1 542 5日止。)

    九、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6日起至2 0 1 542 5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462 6日起至2 0 1 542 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幸金球

人民陪审员  李景盛

人民陪审员  周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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