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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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10级伤残怎么赔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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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82

    原告:X,男,1 98 31 1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X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两层。

    负责人:区建能,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女,1 9 8 99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XXXX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X,男,1 9 6 342 5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XXX路。

    原告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 01 11 02 9日,被告X驾驶粤X号车在荔湾区科技园艺林东街大汉公司对出路段与原告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系粤X号车的所有人,交强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3335. 81元、误工费1 05 00元、护理费48 00元、交通费1 2 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 00元、营养费2 7 0 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59. 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 0元、残疾鉴定费8 00元,共计179218. 4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 2万元;2、判令被告X向原告支付1 7 7 6 6[(总费用179218. 462元一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3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粤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二、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1、原告治疗的部分病情与本案无关,应扣除相关费用;2、住院伙食牢l、助费应计算为5 0元/天×2 8=1400元;3、营养费过高,由法院核实;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过期限,且没有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出险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28天加上全休2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居住证或暂住证明,原告应按其身份证显示农村户口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谢继康由法院核实,但对谢忠文、钟碧珍由于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不予支持;8、交通费由法院核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该请求不合理;1 0、复印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1 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 01 11 02 9日,原告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荔湾区科技园大汉公司内路段由南往西转弯驶入艺林东街时,适遇被告X驾驶粤X号轿车沿艺林东街由西往东驶至,由于原告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驶出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以及被告X超速行驶,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 01 11 12 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芳认字[2011]10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之日原告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 01 11 02 9日至2 01 11 12 6日止,共住院2 8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背部软组织损伤;3、皮肤挫伤。该院在《住院病案》中的医嘱建议主要为:1、出院后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诊,康复治疗;2、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1个月、3个月);3、全休2个月;4、出院带药。同时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名专门陪护人员护理,出院后需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支持,起床后需要佩戴腰围。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总清单显示,原告于2 0 1 11 02 9日至2 01 11 12 5日住院,诊疗部门为骨科,医药费用为112 03. 66元。另外,原告提供2 01 11 02 9日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三张(发号码:JK18331961,金额1 5 0元,项目为医生出诊、担架及车费费用;发号码:JG78135197,金额254. 86元,项目为诊查、治疗费用;发号码:JG78135241,金额193. 34元,项目为医药费及治疗费),2 0 1 11 22 7日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三张(发号码:JH24849912,金额147. 81元,项目为医药费;发号码:JH24849813,金额136.5元,项目为诊查费及治疗费;发号码:JH49592197,金额501. 84元,项目为医药费、治疗费、诊查费及其他)。与之相对应,原告提供了挂号费三张(2 01 11029,急诊,金额为7元;20111227,骨科,金额为9元;2 01 11227,外科,金额为4元)。

    关于医院费用,原告还主张其于2 01 11122在广州市荔湾区慈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康复用品花1 30元并有发为证;其于2 01 1-112 5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花费了病历复印费7.8元,有收据为证。原告于20111130在芳村分院楼下购买住院使用的便盆和尿壶而发生的费用9 0元并有广州市芳村区顺康综合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另外,原告陈述期出院后还无法起床,且家在三楼,故请了救护车用担架将原告抬回家里,花费500元,项目为转院救护车费,有收据为证。

    2 01 2131日原告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月1日作出粤衡正[2012]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并向原告出具了伤残鉴定费用为7 00元,复印、打印费为1 00元的发。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 0000元,被告X亦向其支付了3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未在本案诉求中先行扣除。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广州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司出具的《证明》,用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同时,原告亦提供广州市天河区X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谢富弟自2 01 03月起居住于XXX房,截止20111029已在本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另外,原告提供了茂名市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内容为:X1 9 5 331 2日出生)及X(195711 1日出生)系茂名市XXX村村民,婚后生育了X(本案原告)、X1 9 8581 3日出生)、X( 1989422日出生)三人。XX二人身体不好,无劳动收入,生活来源主要靠XXX1 98 152 9日出生)于2 01 062 3日登记结婚,于2 0 0621 6日生育了儿子X

    再查,粤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承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穗公交芳认字[2 011]10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收据、发、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 《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粤衡正[2012]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天河区X中心出具的《证明》、茂名市XXX村民委员会及社区警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在未有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且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过错;被告X超速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术松承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交通故中损失的项目为:

    1、医疗费12608. 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 01 11 02 9日、1 22 7日、112 6日住院收费收据共7张及挂号费收据3张,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608. 01元。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还包括病历复印费7.8元、转院救护车费5 00元、购买便盆和尿壶的费用9 0元及康复用品的费用1 3 0元,这些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转院救护车费500元可列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项目内。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治的费用超出此次交通事故的医治费用,但超出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均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就医的部门为骨科和外科,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2、误工费10266. 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 05 0 0元(月平均工资3500x3个月)。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广州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采信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1个月加上医嘱建议全休的2个月共计为3个月,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 8天,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88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266. 67元(35 00元/月÷3 0天/月×88天)。

    3、护理费2 9 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8 0 0元(8 0元/天×60= 4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腰椎骨折,根据其就诊医院提供的《病情》证明显示,其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需1名陪护人员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合情合理。至于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2 8天加上出院后1个月共计为5 8天,原告主张为6 0天,计算有误。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主张按医院聘用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为80元/天,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参照本地护工收入5 0元/天的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为2 9 0 0元(5 0元/天×5 8天)。

    4、交通费628元。本案中,原告认为交通费用128元是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为照顾原告往返医院而产生的费用,并有出租车发为凭,且发生时间在原告治疗期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出院时所支付救护车费500元,其主张该费用为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应属交通费用,且根据原告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628(128+500)

    5、住院伙食补助费1 4 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5 00(50元/天×30)。原告按50元/天标准计算,合法合理。至于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由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应以28天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原告应获得的伙食补助费为1 4 00(50元/天×28)

    6、营养费1 00 0元。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且其就诊医院在《病情证明》中亦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年龄尚轻,骨骼愈合及身体恢复进度较快,故其主张的的营养费2 7 0 0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 0 0 0元。

    7、残疾赔偿金47795.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而根据广州市天河区X中心提供的《证明》显示,其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广东省201 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 3.72元。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并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其与配偶X2 00621 6日生育一子X,原告主张儿子抚养费用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 2年,合理有据,原告主张其配偶X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妻子理应对其儿子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儿子谢继康的扶养费应为11093. 72元(18489. 53元/年×12年×10%÷2)。另外,原告父亲X在原告事发时为58周岁,原告母亲X54周岁,而原告仅凭一份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失抚慰金5 0 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可获得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 000元。

1 0、鉴定费及复印、打印费8 0 0元。该费用有发证实,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608. 01元、其他赔偿项目共计80883. 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0266. 67元、护理费2 9 0 0元、交通费6 2 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 00元、营养费81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3.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 0 00元、鉴定费及复印、打印费8 00元,合共80883. 9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90883. 9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

的医疗费用1 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80883. 99元。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2608. 01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2.4(2608. 01元×30%)。而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X庭前已向其支付了3000元,故被告X不需再承担应赔偿的782.4元。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80883. 99元。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350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

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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