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摔伤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宿州市**医院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010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护理住院治疗的儿子俞辛,在途经被告的洗手间时,由于洗手间内公用水管漏水,地面非常滑,致使原告滑到摔伤。该事实有和原告之子一个病房的陪护家属**作证,在洗手间内摔伤;证人**、**也出庭作证原告摔伤时身上衣服都湿了,卫生间地面有水,地面较滑。从原告举证的用药费用清单上明确可以看出:被告每天收取原告儿子的陪护费2元。被告与原告之子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又收取了原告之子每天2元的陪护费,其与原告之子的陪护人员也即本案的原告之间也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而被告的洗手间内,公用水管漏水,地面非常滑,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滑到摔伤,被告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该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2167.6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安徽省宿州永泰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6周。3、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因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133.72元。
2、误工费:180天×72.23元=13001.4元。
3、护理费:16周×7天×72.23元=8009.76元。
4、营养费:16周×7天×20元=22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760元。
6、残疾赔偿金:14085.7元×4年=56342.8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600元。
9、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体内还有钢板,需要二次手术,该后续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依法应该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律 师:余继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