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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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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8462元

来源:魏广存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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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称,2008525,许某、韩某雇佣原告在为被告孙某建房时,不慎摔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情发生后,经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许某、韩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90.60元,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62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辨称,一、本案案由与2009321刘某诉许某、韩某、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同一案由,同一原告。孙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到庭参加庭审,当时庭审时法庭明确询问原告刘某是否变更房主孙某为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并记入庭审笔录。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中也明确注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不同意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一、二审程序中放弃对被告享有的诉权,败诉后,转而再起诉恢复行使诉权,造成某些诉讼程序或诉讼环节关系紊乱。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其直接体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所分别享有的各项具体诉讼权利。在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法律关系出现紊乱,民事诉讼法中旨在为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而设置的目的也不能实现。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使部分可以在一、二审程序息诉的案件转入再起诉程序,不但使被告支出的人、财、物力成倍增加,而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及时稳定,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和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性劳动。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之后,其恢复该项权利的时间条件已不复存在,由于其处分诉讼权利蕴含了处分民事权利的内容,据此原告放弃诉权的效力具有延续性。原告在一审、二审中放弃诉权,原告放弃实体诉权的效力同样应延续。从另一方面看,在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情况下,虽然一、二审裁判与客观存在之间可能出现偏差,但就法庭方面而言一般属于无法避免,而且这种后果是因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从诉权法学的角度看,一、二审裁判并无错误。因此,原告就应承担这种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2008年5月25日摔伤,2011年4月初再起诉,已远远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已丧失了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即使享有民事权利而且已经起诉,但是在原告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情况下,也不能给予司法保护。这一点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便可以说明。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在适用时效制度方面,普遍采用法律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主动作出放弃权利的明示意思表示。原告阶段性放弃诉讼权后又起诉恢复行使诉权,应视为其已丧失胜诉权,不予司法保护的观点,并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对于原告来说,其阶段性放弃诉权作为处分民事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如果在另行起诉程序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司法保护,那么无疑又加重了双方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的不平等,而且在客观上等于纵容原告这种具有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的行为。因此,法院对另行起诉这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仅对于被告来说体现了切实保障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故意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也是一种有效的惩戒,而且这种惩戒是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加重当事人诉讼责任的保障原则的。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作为民事诉讼中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因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以规制原告滥用诉权,把可合之诉分诉来获得不当利益而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原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某公司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法院也及时告知原告是否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原告放弃房主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即该部分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依然自愿放弃,法庭准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判决后,原告也不上诉。二审判决生效半年后,原告再起诉房主,背离诚信,原告因主观故意阶段性放弃诉权的行为与法与理不容。(一)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和深入发展。(三)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和大量的重复性劳动。(四)变相剥夺被告享有的上诉权。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其承担,以示告诫。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处分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条基本原则。在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后果之一,就是杜绝同一案件的再次涉诉。同时在人民法院已查明讼争法律关系主体后,告知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更快捷、更省事,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而更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自由。在主张权利时,有依法选择保护途径和依法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选择向求偿机会成本最小的主体主张权利。是否追加被告,应当由原告自己决定,这种做法也能确保人民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人民法院负荷。原一审中原告放弃变更和追加房主为共同被告,法院准许,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二、本案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既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的雇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被告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与韩某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建房合同,承建单位多次承诺有建房资质,合同也明确约定承建单位必须有建房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如承建方发生其它意外事故由承建方完全负责,建房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筑机械架材等承建单位自备。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承担责任,也只能在选择承揽人的轻微过失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而认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农村较为松散的建筑班,不需要建筑资质。房主和包工头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或口头协议,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是定作人,包工头是承揽人。五、被告与韩某签的建房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认为房主作为定作人不是赔偿主体,而应由作为雇主的包工头对建筑民工的损害独立承担责任,原一、二审判决也是这样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孙某(甲方)与韩某(乙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承建单位必须有建房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如承建方发生其它意外事故由乙方完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提供原材料,建筑机械架材等由乙方自备”等,该工程位于梁山县韩岗镇韩岗村中心街对过,梁兖公路南。许某和韩某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任务,原告刘某即在二人所带领的建筑班中作业,参加了涉案建筑工程和施工。2008年5月25日,原告刘某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刘某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某公司、韩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经查实涉案工程不属于某公司,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09)梁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41781.19元,并判决许某、韩某赔偿原告刘某120890.60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济民五终字9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许某、韩某对房主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没有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方提供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9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可以认定,且均以收录在卷。

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发包建筑过程时未确实、认真地审查生产承建单位的建筑资,选用未有建筑资质的承建单位为其建房,其在选任时存在过错,对原告刘某因受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以原告实际所受经济损失的10%为宜,本案以原告请求的数额的10%计算。原告在(2009)梁民初字第560号民事案件中,未同意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但未放弃对房主的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知没有安全防范措施而予施工且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伤致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部分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8462.34元。

注:律师代理被告降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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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魏广存
  • 执业律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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