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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事理,最高院二审多判1600余万元(建设工程)

作者:郝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8 浏览量:0

01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是一家施工企业,因与建设单位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旷日持久,一度被拖到无法正常经营的地步。无奈诉至某省高院,经某省高院一审判决后,建设单位不服,上诉称应当按照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指出了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中的诸多问题。本来A公司对一审的判决结果虽有不满,但考虑早点拿到工程款,对上诉采取的是观望策略。当看到被告执意上诉,自己也提出上诉。

02律师承办的过程

        二审阶段,A公司委托徽商律所郝国华、陈乔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与一审,二审接收后,两位律师面对浩繁的卷宗资料,首先要做的就是弄清事实、提炼证据,编制二审的诉讼文件。虽然对A公司八大上诉理由,作为代理人需要全面认真应对,但代理律师从如下两个方面重点进行阐述。


    一、材料差价管理费的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差价部分的综合管理费按30%计算”,该工程采用的定额取费标准中,材料差价部分的综合管理费率为23.28%。如果将合同约定理解为“打三折”,则费率计算为23.28%×30%=6.984%;但如果理解为将23.28%提升至30%,二者差额约676万元。

      代理律师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理解不同时,产生分歧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原意进行解释。通过对比合同前后条款的叙述方式,同时阐明建设工程施工并非暴利行业,材料差价部分的管理费包括因材料价格增加造成的人工、保管、损耗等多项成本在内,大幅让利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而且涉案工程符合一类取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后按二类取费的标准进行优惠,同时为便于计算且给予部分优惠,所以按30%记取(介于一类取费标准与二类取费标准之间)。这才符合订立合同时的原意。最高院最终在本案中采用了这一合同解释方法,改判支持该部分费用。


         二、分包方、总包方与业主方在一起签订的分包协议如何履行?

        本案中部分分包工程是由分包方、A公司(总包方)与业主方签订三方协议,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分包工程款项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分包方,但实际情况是A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而且会导致A公司无法计算分包工程的管理费。代理律师向法院指出合同约定,认为一审突破了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同时举证证明A公司向分包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最高院也支持了这一观点,改判支持分包工程款计入A公司的总工程款中。

另外,经过在二审中进一步补强证据,使得部分因签证材料不齐全等原因导致的工程量争议,通过代理律师在二审时与A公司仔细核对,提供施工现场照片及图纸证明相关工程实际已发生,而且是建造楼体之前的基础工程,必然发生的事实。改变了法官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心里确信,将一审未作认定的部分,二审中也予以认定。

总之,通过精细的代理工作,厘清了事实,说清了道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支持了上述观点、尊重了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相较一审多支持了一千六百余万元。

03案件的价值所在

        对于事过境迁的合同理解,在争议解决中并不是没有原则、规则,本案实际是抓住了订立合同时的原意,维护了本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让利的A公司利益。同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案涉金额较大,单鉴定意见逾百页,其中多数为表格及专业术语,代理律师通过诸如对比鉴定意见中的逐项叙述与表格和一审判决中的论证说理等细致专业工作,厘清事理为A公司争取到更多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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