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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自首辩护(二)立法本意之辩

来源:吴锐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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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12视为自动投案情形、而是符合其第13种情形,则需要辩护律师根据自首情节的立法目的(或者说立法本意)、结合全案刑事证据证明的其他情节进行充分论证,进行最后兜底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自首辩护。本文简要介绍本律师亲办的两个立法本意之辩的自首辩护案例,其中辩护的关键,就在于结合全案证据对自首立法本意的阐述

 

自首,除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标准自首外,还有13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1种准自首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12视为自动投案,分别为向有关单位人员投案委托投案信电投案形迹可疑投案逃跑后投案途中投案陪同投案送去投案自己报案的现场投案明知他人报案的现场投案排查投案准投案最后兜底的是第13种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投案的情形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12视为自动投案情形、而是符合其第13种情形,则需要辩护律师根据自首情节的立法目的(或者说立法本意)、结合全案刑事证据证明的其他情节进行充分论证,进行最后兜底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自首辩护。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本律师亲办的两个立法本意之辩的自首辩护案例,其中辩护的关键,就在于结合全案证据对自首立法本意的阐述。

  一、亲办案例:徐行犯盗窃的自首辩护

  所谓徐行犯犯罪,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把本来一次可以完成的犯罪行为,在特定的空间范围、较短的时间范围内,分数次来完成的犯罪。本案即为徐行犯盗窃案例。

  1基本案情

被告人A住在单位宿舍,同住的还有店长及其他员工,店长每晚把单位当天所收现金约五、六千元放于床下。被告人在一个月之内累计二十余次盗窃现金,每次一、二百元,店长以为计算错误未予与理会;后因被告人连续三次每次盗窃三、五百元,店长才发现异常并报案……

2证据分析与辩护思路

卷宗证据表明,在A供述、并交代剩余的现金在自己那后,办案机关根据此供述和缴获的赃款及证人证言,证实A是盗窃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案件法院审理、本律师进行辩护时,是2010年的10月份,两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才颁布并实施,其中规定了“排查投案”,即“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本案恰属于此种情形,但本案审理当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尚未有“排查投案”的概念,本律师只能一方面按“形迹可疑投案”(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形迹可疑投案”的内涵)来论述事实、另一方面从自首的立法本意方面来论述法理(因为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形迹可疑投案”的内涵,所以需要在辩护时论述自首的立法本意),包括论述“形迹可疑”与“重大嫌疑”的区别。

3庭前依法会见独审法官

开庭前,本律师依法会见独任审判的法官并提交了辩护提纲。独审法官看完辩护提纲后认为,抓捕当时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出了赃款,可以认定为重大嫌疑而不是形迹可疑;本律师答辩说,被告人作为店内员工,每个月也是领工资的,如果被告人自己不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怎么能确定她身上的现金就是赃款呢?

…….

最后,独审法官初步同意了本律师的自首辩护意见。

4庭审与判决

开庭审判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本律师主要对所谓赃款的扣押时间作了发问,即扣押是发生在被告人如实供述前还是如实供述后,以此在卷宗本有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是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重大嫌疑进一步明确。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自首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亲办案例:团伙抢劫的自首辩护

1基本案情

甲、乙、丙与丁四个未成年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其中丁先被抓捕至派出所,本律师为之辩护的被告人甲与其他两同案丙、丁知道后也一起去了派出所,按照他们的说法是去了解情况,然后经派出所民警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证据分析与辩护思路

卷宗证据表明,被告人甲与同案乙、丙,在得知丁被带到了派出所后,到该派出所了解丁的情况,但并未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后经工作,甲才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

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自首?自首要求“自动投案”,了解情况的直接目的能归于“投案”的目的吗?“投案”的应有之意是接受审查与审判,“了解情况”是接受审查与审判吗?

因此,辩护的着眼点就在于“自首”的“立法目的”,即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提出了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观点,借以认为不能苛求其在那样的年龄和相应认知能力情况下向派出所明确表示“接受审查”(详见下附:辩护词节录

另外,199859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形迹可疑投案”,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形迹可疑投案”的内涵,因此需要在在辩护中需要结合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其他情节对立法本意进行详细阐述。

3庭审与判决

庭审前会见了被告人甲,对其自首的全过程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作成笔录,然后设计发问提纲,包括对甲以及与其同去派出所的乙和丙的发问内容、逻辑的设计。

在开庭审判的法庭调查程序中,本律师对甲、乙、丙去派出所的行为及其后的如实供述的行为分别作了发问,以此在卷宗本有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符合立法本意的自首情节进一步明确。而主审法官在本律师发问后,特别就卷宗证据所体现的“到该派出所了解丁的情况,但并未交代抢劫犯罪事实...”作了讯问,其用意显然认为甲的行为并非属于自首。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自首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附:团伙抢劫《辩护词》节录

……

再次,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

一是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直接的去了抓获同案犯**河派出所,虽然直接目的是了解同案犯**的情况,但考虑与其当时年龄所对应的法律意识,并不能苛求其明确表示接受审查和裁判;而事实上,被告人将自己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愿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

二是被告人自动投案后,经派出所警察工作,如实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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