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律师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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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赣州

擅长: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手机托运未保价 巨额损失谁承担

来源:杨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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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托运未保价 巨额损失谁承担

 

一、省运费  二十万元手机托运未保价

被冒领  汽运公司疏忽大意致损失

2007930,在赣州、南康从事手机个体经营的张某等六人调进一批价值二十万元的手机,从深圳市布吉车站发回南康市唐江镇,约定由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运该批手机。为了节省运费,货物未保价,且为了方便收取货物,六人商量以在唐江镇开店的张某的名义办理了托运手续。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在收到货物后即签发了行包托运单,托运单上写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张某。公司觉得货物既然未按约定保价,就当成一般货物对待,便没有投入太多的注意力。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唐江镇后,一个自称是“汪某”的中年男子在运单的收货人签名处写下“汪某”后将货物走。后托运人张某到公司领取货物时,却发现货物已被他人冒领,随即便报案。

二、破大案  嫌疑人被捕归案巧言辩解

经审判  全部损失一锤定音罪犯还

20071015,自称是“汪某”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案件告破。追回了价值十万元的手机,其余部分已经其转手处理,已然无法追回。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8315,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诈骗罪向南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称其原系汪某公司的员工,在做工期间,老板汪某托欠其工资,在屡催无果的情况下,为了拿回其应得的工资,才实施了冒领手机折抵工资的行为。但汪某、熊某均证实,有关李某的工资问题已用手机抵清,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法院在综合考虑全部证据之后,最终认定李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并于同年325日下了达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价值二十余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最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张某等六人的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执行难  罪犯服刑经济赔偿难落实

提民诉  汽运公司存在过失成被告

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罪犯李某被送交监狱服刑,被害人张某等六人申请法院执行其中的民事部分,后被告知刑事案件无需申请,法院自会执行。可是经调查,李某并无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责令其退赔六人经济损失十万元的判决便无法得到落实。只能等到李某出狱后,有了财产时才能执行。这样的话,判决书实质上便成了一纸空文,因六人都是小本经营,此损失已严重影响到个人的生产生活经营。为了将损失缩小到最低,六人便想到了公司。认为帮其运输货物的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在此事上有重大过失行为,未对李某的身份进行认真的核对,是致使货物被冒领,造成十万元损失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便一张诉状将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

四、一审初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不让步

二审终  居中调解双方妥协达协议

200891,南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张某等六人诉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唇 *** 舌剑、各执一词、均不肯让步。六原告认为,货物被冒领造成损失的终其原因是公司职工没有按照规定仔细核对李某的身份。作为承运人的通达公司未能对托运人尽到所运货物应安全无损地交到收货人张某手里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尚未追回的十万元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已写明托运货物如意外灭失未保价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运费;保价的,按声明价格赔偿的条款,且此条款是依据交通部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制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六原告在办理托运时,明知此条款,却只称货物是电子产品,没有讲明是手机,并且没有按照约定保价,因此公司只能按照一般货物来对待,尽对一般货物应尽的义务即可。在这一点上,公司并无太大过失,对于造成原告损失的结果,公司表示抱歉,愿意赔偿,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额不超过货物运费即一百四十五元。南康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由李某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六原告应当向李某主张权利才对。否则的话,就获得了双重赔偿,这是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被告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核对提货人身份,致使货物被冒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责任。但是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原告的损失由李某承担,原告的权利已得到确认和保障,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不服,于2008111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由通达公司承担其余十万元的损失。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法院听取了双方意见后认为,上诉人的权利已得到南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保障,不应再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但鉴于李某尚在服刑期内,无力承担巨额损失,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通达公司未对提货人认真审核身份致使货物被冒领,存在过失,上诉人明知货物贵重应保价为省运费而未保价,也有过错。遂在征求双方意见后,促成了调解,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最终握手言和,达成以下协议:

通达公司愿意先替李某向六原告垫付六万元,其余四万元由张某等人继续向李某追索,同时公司保留向李某的追偿权。

启发:

法理分析:

原告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货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无误的交到托运人手里,已然违约了,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此谓合同之债。李某的冒领行为是导致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侵犯到了托运人的所有权,托运人便享有了要求李某承担损失的权利,此谓侵权之债。法律有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予以适用。也就是说托运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表面上看似托运人的损失定能得到落实,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作为李某而言,潦倒的穷光蛋一个,没有什么个人财产,并且面临牢狱之灾,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是很显而易见的。法院固然可以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但是执行却很难到位。对公司而言,双方合同约定,未投保,只按一般物品对待,赔偿也仅以此为准,也难得到充分的赔偿。这时,为省小利的托运人就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最后只能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公司向托运人承担一半损失,但保有对李某的追偿权。另一半由托运人向李某主张。

启发:

1、作为消费者,为了能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严格按程序办事,对于该花的钱必须花,不能省,不能为了蝇头小利,而最终带来无尽的麻烦。

2、作为服务机构的运输公司,既然承运了货物,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准确无误地交予收货人,不能因为货物无保价而违反约定,不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草草了事,搪塞敷衍托运人。否则,就算不违法,也于理不容,并且对其自身的信誉和声誉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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