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峰律师

王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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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合肥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是犯罪预备,还是自首?——一起被判处缓刑的盗窃案件

来源:王玉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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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在一次盗窃结束后,准备二次盗窃时,行为人尚未进入作案现场,受到侦查机关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是犯罪预备,还是自首? 

案例索引: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刑初字第00246号(2011年8月1日)

案情: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方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和方某于2011年5月5日起,先后六次窜入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庙附近某购物中心工地,盗窃施工所用的钢结构扣件,并予以销赃平分,(经鉴定)数额达5617元。在7次作案时,两被告人于5月24日凌晨2时左右,准备二次进入工地继续作案时,在工地门口的十字路口,被巡警发现。因两人携带口袋,神色有异,巡警遂上面询问,两被告人处于害怕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该案经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蜀山区检察院起诉至蜀山区法院。

    接受被告人方某亲属委托后,我作为方某的辩护律师,先后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了解案情,进行沟通。我提出自己的观点:被告人构成自首,而两机关均认为,被告人是在准备作案时被抓获,是犯罪预备,不是自首。在开庭审理时,我依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向法庭陈述理由:巡警在发现被告人二年询问时,并没有掌握犯罪线索,仅处于形迹可疑而询问,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法院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故属于特别自首。法官询问,被告人当时没有交代以前的6次盗窃事实,是否是如实供述?我提出,当时出于客观条件所限,被告人在马路上接受盘问,缺乏笔录设备,而且巡警接到报警电话,要赶去出警,没有全部供述不能归罪于被告人。让人欣慰地是,法庭认真听取了我的意见,并在庭后向侦查机关做了进一步地了解,最终采纳了我的观点,依法认定被告人自首。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亲属缴纳了罚金,法庭当庭宣判被告人方某缓刑。

 

附:辩护词、刑事判决书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以及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方星的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阅读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刚才开庭的审理情况,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犯罪构成事实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的分析

    1、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被告人方星虽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构成特别自首。

    根据卷宗材料及刚才方星的陈述,他们于24日凌晨尚未进入工地围墙内,在马路上遇到巡逻警察。很显然,巡警这时并未掌握本案线索,仅仅因为形迹可疑(在深夜拿着口袋)进行盘问,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构成自首。

    2、对盗窃数额的质疑

    起诉书认定本案被盗窃物品扣件930个,5617元。这一数据的来源是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是在被盗窃物品缺位的情况下做出的,当然,衡量盗窃物的数额可以根据同类物品的价值来计算,但这是在无法追回原物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案被盗窃物品是不是不能追回有疑问,再者,即使要根据同类物品确定数额,也要满足同类物品与被盗物品具有同质性这一前提,但是这一前提在本案不存在。很明显,被盗的930个扣件中有多少已损坏的?这一点没有查明。如果扣件在盗窃时已损坏,无疑,其功能已因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贬损,价值也会随之贬损。而鉴定结论中5616元是在被盗物品形态没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下作出的[2],这个数额不应理所当然地作为被盗物品的价值。再进一步说,鉴定机构之所以不正确地设立这一前提,是因为委托方提供的《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对被盗物品的状态作了没有根据的设定。既然没看到实物,如何知道“在用,形态没发生重大改变”?还有,扣件的单价是如何确定的?没有被害人购买的发票、出入库单等证据佐证,仅有被害人的口述,是否有孤证之嫌?

如果对被盗物品的状态及价值确实没法确定,就应该按照销赃数额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

    3、对定案证据的质疑

    根据卷宗,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两个,一是被告人供述,二是被害人陈述。对盗窃案来说,找到赃物很关键,令辩护人感到奇怪地是本案为何没有起赃?如果确实无法追回,也可以对买赃人进行取证,这样对盗窃事实及被盗物品状态的确定可能都有帮助。

    二、量刑情节及适用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辩护人提出下列量刑意见:

    首先,本案的量刑起点是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按较重的认定为六个月。

    其次,根据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据以确定基准刑的情节有两个:一是犯罪数额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二是每增加一次的,可以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很显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这两个情节只能适用其一。按较重的计算,增加15.39个月(如果鉴定结论成立)。

   综合起来,量刑起点就是21.39个月。

   接下来,再看量刑情节。

    1、自首或坦白

    如果构成自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减少基准性的30%以下。

    如果自首情节不成立,则应构成坦白,而且其坦白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因为被告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被抓获,其坦白了多达六次犯罪或盗窃事实),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无论构成自首还是坦白,辩护人认为,都应该对被告人适用相对从宽的量刑比例。这是因为,本案据以定案的有效、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的时间是在被告人供述之后。从现有证据来看,我们不清楚是被告人主动报案还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动报案,但至少可以肯定,如果没有被告人自首或坦白,可能被告人根本就不会报案;即使是主动报案,但如果没有被告人供述予以配合,其报案也因是孤证而无法定案。也就是说,被告人自首或坦白,对本案定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被告人有权利得到从宽量刑的待遇。

   据此,辩护人建议该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2、退赃

    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愿意主动、全部退赃,无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是否成立,他们都愿意按照起诉书认定的数额退赃,以尽可能地弥补损害结果。辩护人建议,这一情节可以确定为30%。

    3、当庭自愿认罪

    鉴于本情节和自首、坦白不能同时适用,不再赘述。

    运用这3个量刑情节,对上述基准刑进行调节,结果为10.7个月刑期。

    还有,被告人及其家属在经济情况不宽裕的条件下,为充分表明其悔罪态度,愿意(按照起诉书认定数额)缴纳两倍罚金。考虑到本案为贪利型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次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建议可以适用缓刑,请法庭予以考虑。

                                           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王玉峰

                                                                                                                 2011年8月11日



[1]《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投案。”

[2] 《价格鉴定结论书》第4页,“九、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二)鉴定结论是在委托方提供材料客观真实的前提下和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按原用途继续使用且基准日形态没发生重大改变的假设条件下作出的,只有在该前提和假设条件存在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方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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