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昆义律师

许昆义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案—花季少女蹊跷死去,律师为公平正义讨说法。

来源:许昆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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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号:略

二、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审理结果:法院支持患方的诉讼请求

四、案情简介请见:民事诉讼状;上诉状;一审代理词;二审代理词

五、诉讼代理人:许昆义律师                                                                               

民事诉状

原告:张某某,男,19694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某村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92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

被告: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梁某。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葬费12828元,共计86628元;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812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张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由被告医院的医生曹**诊断治疗。被告医院医生没有对患者张某的生命体征进行最基本的观察,也没有进行基本的实验室检查,被告医院医生对患者张某的病情了解严重不足。被告医院医生是在没有了解病情的情况下,给患者用药进行治疗,护理工作又严重不到位,患者张某本来不重病情出现了严重恶化。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工作马虎、不负责任,没有观察到患者病情的恶化。当患者家属将在患者病情恶化报告给被告医务人员时,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没有足够的重视,及时进行处理、抢救。患者需要转院时,患者家属恳请求被告派车,被告却让患者家属自行到院外自行找车。几经周折,患者家属才找到车,但已延误了抢救的时间30多分钟。患者家属见患者病情已十分危重,希望被告能派医务人员护送,但被告也没有能按卫生部关于患者转院制度的规定,派医务人员护送。患方所雇用车到草头坪水电站时,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患者张某脸色变黑,呼之不醒。车上没有医务人员,无奈患方只好返回被告医院抢救患者生命,半路上的一来一去又耽误了30多分钟,。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医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患者张某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就不会死亡,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原告中年痛失爱女,现终日只能以泪洗面,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其精神上的伤痛。

在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三江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416

                          

一审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

  受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担任本案她们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在开庭前向有关当事人、证人了解了情况,调查核实了证据,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件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根据案件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患者张某的死亡完全是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

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在患者病危时,被告没有及时向上级医院求助,也没有及时按规范转院、也没有根据病情进行正确的处理。同时,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责任心太差,职业道德太差。患者家属再三要求派车转院,而被告让患者家属自行到院外找车,使得患者失去救治机会。患者家属再三请求被告派医生护送,被告就是不搭理。一个花季少女的鲜活生命因被告“作为和不作为”走到了尽头!救死扶伤、人道主义、被告的职业责任和职业首先何在?患者张某的不幸让人悲愤。

患者张某到被告处就医前,只是因患重感冒,经外婆所在村的医生唐治发的治疗,病情基本康复。患者张某因十来天感冒而发烧,味口不好,身体比较虚弱,没有精神,才到被告卫生院治疗。被告在治疗、护理和用药方面有明显的过错。尤其是被告用药不合理、不科学,明显地存在着用药禁忌。主要表现在对久病体弱、空腹(血糖底)患者张某使用含有降糖成分胰岛素的能量合剂,张某的死亡与不合理用药相关。患者张某在被告处用药后不久病情的加重,应当与该药物的不良反应相关。药理学、病情的发生过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映证,证实了被告治疗用药方面的过失明显重大。原告充足的证据,证实了患者自身疾病因素不是致其死亡的原因,患者张某只是患普通感冒!

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已清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过失明显,患者张某的死亡是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与患者疾病(感冒后身体虚弱)无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同意尸检,不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当然也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代理人认为,应当首先适用我国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根据2003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参照适用,当与《民法通则》有冲突时应当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2003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上述《通知》也有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后面的新法。被告主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特别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特别法只能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而言。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三、被告没有尽举证义务

对医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被告举证情况看,举证不充分,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证据证实,只是些主观推断、猜测,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然向市、区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被告向两级医学会送的鉴定材料不全、不真实,突出表现在被告有意不送双方封存的药品,而且对关键鉴定材料能量合剂不封存又不送医学会。原告有法定理由也提出了证据,对医疗事故鉴定书有异议,并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先后两次向贵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原告对其事实、理由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市、区医学会两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分析,大部分是客观正确的,但明显没有对被告不合理用药方面进行分析鉴定。专家鉴定成员因违反规定没有药学方面的专家,所以没有药学专家的专业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表示严重不服。代理人认为,区、市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与被告的责任认定是完全违反了思维的逻辑规律(矛盾律)的,因为鉴定书对事实认定、原因分析,与鉴定结论是矛盾的。因此,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区、市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告提出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清事实,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让不幸的花季少女安息!

                  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许昆义律师

                             201062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6942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广西武宣县某村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7292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卫生院,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曹某,院长。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126号判决第一、三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在患者张某病危时,被告没有及时向上级医院求助,没有根据病情进行正确的处理,也没有及时按规范转院、护送危重病人。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责任心太差,职业道德太差。患者家属再三要求派车转院,而被告让患者家属自行到院外找车,使得患者失去救治机会;患者家属再三请求被告派医生护送,被告不搭理。被告诊断不明,护理不到位。在用药方面也明显不合理,对十余天感冒体弱、空腹、血糖底患者张某使用含有降糖成分胰岛素的能量合剂,违反了合理用药常规,张某的死亡与不合理用药相关。患者张某在被告处用药后病情很快加重,就是该药物的不良反应。患者的病情加重与被告诊断、护理、用药方面有过错密切相关,患者在病危时失去救治机会完全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间接原因是错误的。

患者张某到被告处就医前患感冒,经外婆所在村的医生唐**的治疗,病情基本康复。患者张某因十来天感冒而发烧,味口不好,身体比较虚弱,没有精神,才到被告卫生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患者到被告处就诊时已处于病危状态,认定患者自身疾病因素是致其死亡的原因,都与事实不符。患者原有疾病只是普通感冒后的体质虚弱。一审法院对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发展相关的认定,没有区分患者原有疾病和医方过失所致疾病。患者自身疾病包括原有疾病和医方过失所致疾病(简称医源性疾病),如果患者的死亡仅与医源性疾病相关,那么,上诉人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医学会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和是否充分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在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的情况下,凭主观认定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科学的。

原告提供的市、区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能量合剂的使用说明书,这些证据相互映证,证实了被告在诊断不规范、护理不到位、用药不合理、不按规定转院、不派医护人员护送、伪造病历违法违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卫生局的《村医询问笔录》,直接证实了患者到被告处就诊前,患者张某的原有疾病是感冒。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送市、区两级医学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证据与理由:1、被上诉人向医学会提交的《药品检验报告书》三份,所送检药品不是封存的药品;2、被上诉人对药物能量合剂不封存也不送检;3、柳州市医学会认定被上诉人无门诊病历,但被上诉人事后又向区医学会和一审法院提交门诊病历是造假。让诉人认为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与事实原因分析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为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该事故已由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还可以托医学会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为由,不同意主诉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分属不同的鉴定机构,是查清案件事实、做出法律判决的重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是诉讼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的诉讼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桂高发[2004]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第三小项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不真实合法的不予采信,另行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获得司法鉴定的权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为由,排除了《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是对法律的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民法通则》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位法,其效力大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在同级别的立法中才存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只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实践总结,用以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也应予以适用。因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十六岁花季少女死了,一个幸福家庭不复存在了,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父母,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费用还不够为死去的女儿办理丧事,上诉人最基本的赔偿都得不到,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也将带来极坏的社会影响。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治死人少赔,治残人多赔,还不如把人搞死”的道德风险,责任大而赔偿少,与法律精神相悖!

上诉人张某某在矿山做工,一审法院以每天38.35元计算误工费依据错误,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错误,不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也是将“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相混淆,“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已是历史概念,当时是没有农村与城镇区别的。一审法院以现行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原告明确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民法通则》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某      李某某

                          2010年   月   日

二审代 理 词

一、患者的死亡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完全责任

患者到被上诉人卫生院就诊时,其原有疾病只是普通感冒久后的体质虚弱。为了尽快恢复体力,才到被告外就诊。被告在医疗过错行为事实主要有:1、检查诊断和护理违反常规、规范;2、用药不合理;3、患者病情危重时不按规定转院、不派医护人员护送;4、向市、区两级医学会提供伪造病历;5、向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品不是双方当进封存的药品;6、该病例治疗的主要药品“药物能量合剂”,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封存也不向药品检验机构送检。这些事实已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

二、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为由,排除了《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是对法律的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20013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20029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也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未规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6日公布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参照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但是200451日起施行的《赔偿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作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由此可以看出,在《赔偿解释》施行之前,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公民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一个项目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赔偿解释》施行之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作为一种物质损害赔偿金,故公民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未包括死亡赔偿金,但依照《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赔偿标准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63日,应当按今年公布的标准。

死亡赔偿金=3980*20=79600(元);

丧葬费=2358.5*6=14151(),

请二审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判决使得让诉人的基本赔偿都得不到,能获得赔偿还不够让诉人为其不幸的女儿办理后事,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让本案的被害方当事人无法接受,也让我们这个社会难以接受,让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许昆义     律师

                                        201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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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许昆义
  • 执业律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广西十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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