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礼辉律师

叶礼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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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继承,婚姻家庭,综合,房产纠纷

民工受伤,谁该赔偿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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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工受伤,谁该赔偿

   【要旨】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若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此导致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的,发包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将从案外人重庆某公司租来的土地的彩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人李某,约定包工及辅料,按照50元/平米标准计算工程款。

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31日到被告李某处做工。当日下午,原告在彩钢棚骨架上铺设保温棉,另一工友来帮忙,因骨架断裂,原告张某摔下受伤。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某医院治疗,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2241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843元。

受法院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张某损伤为十级伤残;2、张某续医费数额约为8000元。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某领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原告张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5月1日起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某街道。

此案所涉及到的几个关键问题是:

1、原告张某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2、若张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适格的被告是谁?工程发包人刘某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张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其损失能否得到全部赔偿?

【评析】

作为本案原告张某的代理人,笔者将本案所涉的几个关键问题简要评述如下。

一、原告张某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欲解决此问题,必须要从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来分析。

1、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由三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

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参与某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单位、其他组织。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当事人权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法律关系的类别

按照据以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所属部门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①]

2、本案所涉法律关系

(1)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刑事法律关系。

(2)本案不涉及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当事人中没有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3)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中,一方为用人单位(或领取营业执照得个体户、其他组织),另一方为劳动者,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控制。

本案中,发包工程的刘某是个人;承接工程,同时也是雇请原告张某的李某也是个人。能与张某受伤扯得上关系的主体均是个人,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中用工主体是单位(或领取营业执照得个体户、其他组织)之特征,故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出租土地使用权给刘某的重庆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能否向重庆某公司主张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刘某、李某不是重庆某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刘某、李某的行为后果不能及于重庆某公司。

其次,重庆某公司对刘某发包工程、对李某承接工程、雇请张某之事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利,更无法管理与控制,重庆某公司不应该为他人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原告张某所从事的的行为不是重庆某公司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

(4)本案当事人之间只可能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在原告张某受伤之前,一共涉及三种民事法律关系。

其一,被告刘某与案外人重庆某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被告刘某与案外人重庆某公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该幅土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刘某的权利是,对该幅土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主要义务是向重庆某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重庆某公司的主要权利是,按时足额收取刘某交付的租金,主要义务是,向刘某提供约定的土地使用权。

其二,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彩钢棚搭建工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刘某的权利是,要求李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彩钢棚工程,主要义务是在李某交付合格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李某的主要权利是,在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之后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主要义务是,向李某按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彩钢棚工程。

其三,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的提供劳务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张某的劳务活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原告张某的权利是,要求李某提供安全工作条件、获得劳务报酬,主要义务是向李某提供劳务活动;李某的主要权利是,接受张某提供的劳务成果,主要义务是,向原告张某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支付劳务报酬。

二、原告张某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1)本案中,重庆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重庆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前面已经分析,在本案中,相关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由于原告张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重庆某公司也未从张某的劳务活动中获利,故此,原告张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重庆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张某不能起诉重庆某公司,要求赔偿。

(2)本案中,工程承包人、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李某在接受劳务成果的同时,应该承担相应产生的风险。

其次,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过错在于,疏于安全管理,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生产条件,未能保障原告张某安全生产。

(3)被告刘某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作为发包人的刘某有能力有义务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明知或应该知道李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刘某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某,其本身是有过错的。有过错,就应该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被告刘某对李某具有选任过失。刘某从经济利益角度选择个人而不是有资质的单位,在减少成本的同时,理应承担因此引发的赔偿风险。

再次,法律具有较强的引导性,赋予发包人较严格的选任责任,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伤亡事故发生。判令刘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社会具有反面教育意义与正向导向性。

(4)本案赔偿法律关系的构建

首先,原告张某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张某与被告李某、刘某之间就建立起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刘某。法律关系客体:赔偿金。法律关系内容:原告主要权利是,有获得李某、刘某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刘某的主要义务是,对张某进行赔偿。

其次,原告张某要求李某、刘某赔偿的法律依据以及法理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笔者已在前文有过较为详细的评述,此处不赘。

故此,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刘某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有法理的正当性,其诉求应该获得法院支持。

三、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其损失能否得到全部赔偿?

1、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中,关于原告张某损失计算中,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张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进行计算。

原告张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5月1日起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某街道。案发时已经在城市连续居住超过1年,在城市有正当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1)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该囷于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而是应该更多地考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要根据当事人与城市实际联系的原则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2)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重庆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再次重申了按照受害人居住与生活、工作与城市实际联系原则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3)尽管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均指向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但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案与道交事故案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述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可以在包括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等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考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参照最相类似的情况处理的例子比比皆是,比如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统一适用的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法官不是机械的自动法律售货机,法官要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来领会包含于文字之中的人文关怀,并将这种人文关怀通过判决的形式传达出来。

4)由于户籍制度改革落后于经济生活发展,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仍然存在大量的农村户籍的城市人,他们不论是在居住地点、工作地点、消费水平、经济来源渠道,生活消费方式等多方面与普通城镇户籍居民并无重大差别。他们一旦遭受人身损害,其对今后的工作、生活的影响与普通城镇户籍居民无二,若机械按照户籍性质来计算他们的残疾赔偿金,势必不能弥补他们的实际损失,会导致实质不公平之结果发生,有损法律的公正。在户籍制度未改变之前,法律要顺应社会实际的需要,努力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从而达到追求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以获得民众对法律的敬畏与信服。

最终,渝北区法院确定原告张某总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7776.17元、医疗费252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98927.62元。

2、原告张某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部赔偿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无赔偿。前文已述及,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未为原告张某提供安全设施设备,未能保障张某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张某也存在过错,应该自己承担一定的损失,相应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

渝北区法院认定原告张某存在过错的理由是,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应深知在做工过程中需注意的安全事项,应该须尽到最大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张某未尽到该义务,故存在过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张某也要分担一部分损失。由于原告张某的过错程度较轻,故应该承担次要的责任。

【判决】

重庆渝北法院判决:

1、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20535.52元(20%的赔偿责任);

2、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56763.57元(6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①]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极为相近,且劳动纠纷案件也是由法院的民庭审理,故劳动法律关系不应该独立存在。不过,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差别还是明显的,故笔者将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列为法律关系之下属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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