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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

来源:胡杰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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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4月,王某与丈夫傅某协议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3岁的女儿小傅由傅某抚养,王某每个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刚离婚时傅某对女儿还较为关心,但自20086月傅某再婚后,傅某对女儿的态度日益恶劣,稍有不顺就对女儿进行打骂,而傅某妻子对小傅则是漠不关心,任由傅某对其打骂。王某得知女儿经常遭到傅某虐待以后,就要求把女儿带到自己身边,由其抚养。而傅某以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为由,对王某的要求加以拒绝。于是20098月王某委托本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小傅的抚养关系,由自己进行抚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傅某经常对女儿进行打骂已经构成虐待,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属于不尽抚养义务。因此依法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小傅改随王某生活。
   

律师说法: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后当事人能否单方面要求变更对子女的抚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虽然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一般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并且这种抚养关系一经法院判决或者双方协议确定,一般不得单方面进行变更。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少数父母在取得子女的抚养权后,却不履行应尽的抚养责任,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由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正是根据以上第(2)项规定做出的,完全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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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杰丰
  • 执业律所: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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