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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久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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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久公司合同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声明: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为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恒久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围绕本案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2013年6月24日,飞渡公司因恒久公司房屋,缴纳了营业税、价调基金、一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税等税费,共计180万余元。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上税款依法应当由飞渡公司全额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由恒久公司承担1422999.6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营业税等税款应当由飞渡公司全额承担。

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2010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绿色生态食品保鲜市场项目开发建设补充合同》。2011年6月20日,县公证处为两份合同做了公证。

针对飞渡公司出售给恒久公司房屋所产生的税费,《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略有不同,依法应当以《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第三条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飞渡公司将本案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恒久公司;2、飞渡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证;3、恒久公司只负责契税,飞渡公司承担建安营业税、销售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一切税费。

由此看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180万元税费的承担,双方的约定明确而具体,售房、办证和交税泾渭分明,不能将三者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不明,进而援引《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是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错误解读。

二、本案所涉180万元税费由飞渡公司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所涉180万元税费,由三张税票组成,三张税票金额分别为15976.33元、1065089元、1773372.85元,三笔税款缴纳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交款单位为飞渡公司。

如果真如飞渡公司所言,只承担《补充合同》约定房价所产产生的税费,为何在缴纳180万元税款时不通知恒久公司承担超出部分?

恒久公司起诉飞渡公司办证,该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时隔一年有余,飞渡公司才起诉主张恒久公司分摊180万元税,完全背离了订立合同与缴纳税款的初衷,其目的只有一个:搅局。

县地税局三次出具的解释和说明,起到了协助搅局的作用,客观上误导了一审法官的判断。

三、双方的约定,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两份合同表明,该项目最早由恒久公司单独开发。《补充合同》签订后,实际上该项目已经完全转让给了飞渡公司,恒久公司以前期投入300万元购买本案房屋,双方的关系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飞渡公司充当了开发商的角色,恒久公司了充当购房户的角色。

根据我国税务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180万元税费,应当由开发商或销售商承担,购房户只承担契税。纵观全国房地产市场,无一不是按照这一规定执行。

恒久公司作为购房户,一审判决却要求其承担大部分营业税、价调基金、一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税等税费,十分令人费解。

一审判断对《补充合同》的解释,不具有起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完全背离了合同文本所应有字面含义。只看到了恒久公司房屋价格上涨,却没看到房屋面积没有上涨,更没有看到飞渡公司因本项目所获取的巨额利润,得出的结论注定不会公平。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结合《合同法》和我国税务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180万元税款,应当由中南公司全额承担。

代理人:倪明学律师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

201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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