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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来源:倪明学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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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代理词

声明: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为化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飞翔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围绕本案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原告办公楼至今未修建的原因,主要在于:

1、原告单位部分职工阻碍拆迁。

2001年5月14日,老地委片区改造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老地委片区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老地委片区改造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协助被告协调解决该开发项目片区内所有单位或个人拆迁安置及其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动员工作。

200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原告单位部分职工提出极为苛刻的拆迁补偿要求,且阻碍拆迁工作。无法做好拆迁动员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提出异地安置。原告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最后选定在西外环购地。

2、国土部门迟迟不能交付土地。

按照原告安排,2004年11月29日,被告将1072500元购地款打入原告单位账户。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直到2007年7月份,国土部门才通知原告,明确了原告单位办公楼土地的具体位置,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分地图为证。然而,直到2009年才完成拆迁安置工作,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

3、原告要求不符合规划。

2009年9月24日,双方召开了专题会议。原告要求将办公楼与职工住宅楼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被告委托设计院做了施工设计。然而,原告所购土地的用途仅仅为办公楼的修建,导致原告提出的设计方案未能通过规划。

4、新规划的调整。

通过原审庭审得知,原告在西外环所购的土地,政府又在规划上做了新的调整,将该地用于其他建设,政府与原告签订新的协议,收回该地,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将原告重新安置到川硐。

5、原告单位负责人的不断调整。

从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至今,原告单位领导频繁变动;仅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先后换了三次。原告单位领导的频繁变动,不仅影响了办公楼的修建,还影响到了本案的调解。

二、办理手续的责任在原告。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单位为建设单位。依据《建筑法》第7条的规定,办理开工许可证的单位也是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俗称业主单位。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实际上本案中的业主单位为原告,被告充当了施工单位的角色。因此,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人依法应当确定为原告。

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到规划会议的参加,无论是国土部门还是规划部门,均只认可原告为建设单位。

《补充协议》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被告,但该约定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悖,致使该约定当然无效,且不能得到执法单位的认可。

三、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至今,被告先后三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了施工设计。原告提出到西外环购地,在被告还没有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被告即将1072500元购地款打入被告单位账户。被告履行合同的诚意与行动,不容否定。

事实上,依据《老地委片区开发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共同开发、拆迁和安置的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四家,其他十三家单位早已按照规定安置完毕。原告办公楼至今未能修建,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该承担所谓的超期过渡费。

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从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至今已长达12年。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参加会议,多次参与拆迁安置工作,被告三次为原告委托设计单位做施工设计,早在2004年11月即为原告支付购地款1072500元,因为原告的项目,致使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一直不能撤离我市。

为了原告办公楼的修建筹备工作,被告耗费了巨大的财力、人力和物力。为充分尊重双方所定的合同,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秉承“鼓励交易”的民事审判政策,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受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建设成本势必成倍增长,情势变更巨大,依据《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对于增加的建设成本,应当在双方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


代理人:倪明学律师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

201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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