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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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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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雨民三初16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安德128号。

  被告王某,男,1985年11月9日生,法族,无业,住本区沙洲村中胜村227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白下区瑞金新村14幢401室。

  第三人朱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句容市郭庄镇东张巷自然村2号。

  第三人周某某,女,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句容市郭庄镇东张巷自然村2号。

  第三人张某某,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句容市郭庄镇东张巷自然村2号。

  第三人朱某某,女,200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句容市郭庄镇东张巷自然村2号。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南京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严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讼,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致受害人朱某某死亡及杨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杨某某不负责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取得第三人谅解,在多次联系不到被告情况下,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万元(包括被告应当赔偿第三人的18万元部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追偿相关垫付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该事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共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对这一认定事实,要求按事故认定书进行确定。对原告超出赔偿的部分,认为是原告自行处置的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认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事故车辆均有交强险,原告应将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再按责任进行分担。

  第三人朱某某等书面答辩称,对原,被告与第三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未按照其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时赔付,原告周某某与死者家属调解后,就朱某某死亡引发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一次性赔付了450000元(不含前期支付的45000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按责分担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23时20分许,周某某酒后驾驶苏AML036号轿车途经河西纬九路由西向东行至高架桥附近,车头右侧迫尾王某驾驶的苏AEV850号轿车左侧后逃逸,王某即驾车追击至宁丹路交叉路口,两车先后闯红灯通过路口,遇朱某某驾驶南京47950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杨某某,沿宁丹路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至路口东,结果苏AML036号轿车车头右侧撞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紧随苏AML036号右侧的苏AEV850号轿车车头又撞上电动自行车右侧,朱某某、杨某某被撞至苏AEV850号轿车车头及挡风玻璃上,摔落在地上,造成朱某某,杨某某受伤,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周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苏AML03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AEV850号轿车在安邦保险也投了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0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与死者朱某某家属经调解于2008年1月12日先行赔付第三人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50000元(不含前期支付的费用45000元)被告王某未予以赔偿。

  还查明,死者朱某某家属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曾于2008年4月1日在本院起诉周某某、王某及相关保险公司,后撤诉。该事故另一伤者杨某某于2008的7月22日在本院起诉周某某、王某及相关保险公司、案件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交警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收、保险单、和解协议、收条、死者朱某某的户籍、结婚证、劳动合同、住宿及交通费发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某某在事故处理中先行支付的450000元有无依据、并按照哪一年的标准计算。

  原告周某某认为,自己先行赔付的费用系按照江苏省统计局2007年12月公布的相关月报数据(2007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47.5元,车损费2150元,住宿费1426元,交通费536元,餐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所赔项目均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与赔偿总数基本一致。

  被告王某认为,网上下载华日报刊登的江苏省2007年度统计公报在2008年2月份以后才公面,江苏省高级人法院的相关电传签发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原告在调解达成协议时为2008年1月12日,相关数据尚未出台,原告在调解赔偿时应按照2006年度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14084元/年计算,丧葬费应2378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9629元/年计算,餐费无法律依据,多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关统计数据有三种形式:预计数、快报数和统计鉴数,其中“预计数”为统计部门内部计算预测,未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告王某提交的网络打印件的“快报数”是由统计部门在2007年12月统计公报中以月报数核定代替年报数形成,其中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等数据已经固定,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固定的情况,所以称为”快报数”。而2008年2月发布的统计年鉴登载的数据是2008年1月经过相应

  文字整理后出台并滞后在网络上刊登。因此,快报数在2007年12月即已经可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公报中得到,并非2008年2月网络上的刊登日期,也不是法院系统发文才能确定的形成日期,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一年度”是指应在相关案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死者家属朱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在本院起诉周某某、王某及相关保险公司的日期是2008年4月1日,该事故另一伤者杨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在本院起诉周某某、王某及相关保险公司,两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这一时间点均已超出被告王某列举的几个发布时间点,为维护同一交通事故适用相同标准的客观原则,本院确认应按2007年度江苏省的统计数据适用。据此认定,朱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16378元/年计算20年即32756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74元/计算半年即1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某)10715元/年计算13年的一半(两人共同抚育)即69647.5元,住宿费1462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2856.50元。

  原告提交的车损费2150元,因缺乏相关机构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餐费98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周某某实际赔付死者家属495000元,按照上述确认费用462856.50元,差额32143.50元,因无客观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周某某表示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要求第三人返还,故差额部分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综合审查事故经过及造成朱某某被撞击倒地致死亡的过错责任程度,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共同侵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相近,本院认为,应按原告周某某承担60%、被告王某承担40%责任为宜。据些,在总额为462856.5.元的损害赔偿中,原告周某某应负担277713.90元,被告王某应负担185142.6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其因共周侵权而应承担的相应赔偿义务,虽经原告周某某先行垫付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但相应赔偿份额被告王某应负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垫付赔偿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田强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吕珊珊

  本案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相关数据以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只要从网上或报纸上能看到就可以适用,并不以省高院传真数据时间为准,因为省高院公布数据时间一般比较晚。

  二、赔偿责任划分。一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就按三七划分,特殊情况的,可以按四六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我方主张按四六划分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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