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赃俱获不代表不构成自首

                    ——从一起不起诉的盗窃案进行分析

     

犯罪以后投案自首这是一个法定的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情节。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能够准确地抓住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这是一个对当事人非常有利的辩护要点。但是有些特殊的案件,要准确地把握和认定这一点,却并不容易。

在此有这样一起盗窃案,作为辩护人,笔者曾提出,虽然表面上看涉嫌盗窃的当事人是“人赃俱获”(即人与赃物当场被查获),但是应该依法认定为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经过律师的努力,案件得到了办案部门的高度重视,对正在审查起诉的当事人最终做出不起诉处理。

案情是这样的:2021年8月12日傍晚,从外省来云南避暑的肖某吃了晚饭后,在租住的住地周围散步时,发现一住户家的院子里围杆内一根外观奇特的树根(实为紫檀木,事主为从事根雕之用),于是悄悄地打开院门,将该物拖回家中放置于卫生间内。当晚失主通过查看监控后进行了报警,随后其参与民警对监控涉及的单元进行排查。当晚十时,警方将肖某查获,并在其租住的房屋卫生间内找到了失物。这就是典型的人赃俱获。

对于这样一个有点简单且并不复杂的案件,律师并没有放过任何一个细节,而是予以认真审查。通过审查细节,并结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于是提出了当事人肖某具有可以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律师提出:表面上看事发当晚肖某就已被查获,但是当时公安机关只是受案“初查”,并未正式刑事立案,当事人本人是按公安机关的指示和通知等待涉案的物品(根雕用的紫檀木)是否属于国家濒危野生植物物种以及物品价值进行鉴定后才决定是否刑事立案;在此期间,肖某并没有躲避追查和处置,而是听候公安机关的传唤和处理,直到一个多月后的同年9月28日,涉案物品鉴定结果出来后(属于非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物品价值超过盗窃案认定的法定追诉标准1000余元),公安机关才决定刑事立案,并电话通知远在外省的肖某前来处理,肖某就已在约定的时间准时到案,如实陈述涉案情况,并表明愿意接受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肖某在刑事立案(2021年9月28日)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虽被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也无限接近和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更完全可以按“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对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在本案中,肖某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胡常明律师再结合其他可以酌情从宽、从轻处理的情节后,郑重地向办理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肖某予以不起诉处理。

今年春节前夕,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正式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正是有了辩护律师的坚持不懈地努力工作和检察机关的精准把控,使案件正式了结时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最后,再顺便普及一点法律小常识,在一些媒体报道中,不时出现检察机关对某某某涉嫌某种犯罪指控一案,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严格意义上说,这种提法是错误的,“免予起诉”属于“过去时”了;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有权做出起诉、不起诉和免予处理三种结案方式。后来法律修改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结案处理结果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没有免予起诉之说。毕竟原存在的“免予起诉”在法条上的提法是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可以不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但按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前不得认定为有罪,故原来的“免予起诉”制度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和错误,于是修订法律时予以删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