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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邢环中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9 浏览量: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刑初1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XXX先后八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某银行大厦11楼上海某控股有限公司,使用离职前未上交的门禁卡进入公司,以其私自偷配的钥匙打开公司仓库,先后窃得仓库内存放的茅台酒36瓶,并将其中的30瓶先后出售给证人陈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45,400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XXX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5,400元,另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6,4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卢益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离职手续清单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XXX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人民陪审员  胡建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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