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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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来源:杨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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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从广东深圳购买毒品通过货运物流发往某市,2012年12月13日,高某指派被告人文某某到某市辽西货站将藏在电脑主机中的毒品取回,文某某在辽西货站门前被当场抓获,查获无色晶体二袋,经检验该晶体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274.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2%。

文某某供述,自己被指派取电脑,不知道是毒品。高某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且当庭供述否认购买毒品,否认文某某知道毒品。

扣押车辆即文某某驾驶的辽hn ****车辆已被证明是高某从朋友喻某处借用的。

扣押的二部手机,一部是文某某使用的,另一部133****0287,是高某交给文某某用于取电脑主机用的。

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某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西市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捕决定,当日被取保侯审。经过二次补充侦察,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文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至西市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日,文某某被某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逮捕。

【辩护意见】 

2012年12月16日,律师经过会见,并向某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了解涉案情况,认为本案中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2013年1月15日,辩护律师向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对文某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根据律师会见了解的情况,及辩护人向公安机关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八款关于毒品案件“明知”的认定,无法认定文某某具有明知毒品而携带的主观故意。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不应对其批捕。

2013年1月18日,某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捕决定(证据不足)。2013年9月30日,某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侦查终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某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辩护律师于2014年3月11日,向某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对文某某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主要意见为:

(一)文某某主观上对于非法持有毒品不知情。

文某某是受高某指派到某市辽西货站取电脑主机。取货时,按货站要求提供了收货人电话号码:133****0287,签下自己的真实姓名及身份信息,并顺利取到货物。高某指使文某某取货时,将133****0287手机交给文某某,这部手机及其号码均是高某本人所有、使用。直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搜查出毒品,文某某才知道自己取的电脑主机里藏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而文某某主观上对于电脑主机里藏有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文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取保候审,此案已经二次补充侦查。文某某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其供述对于电脑主机藏有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其扣押的辽hn ****车辆已被证明是高某借用朋友喻某的,扣押时使用人是高某;133****0287手机也是他人使用的,以上证据说明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货不是文某某的,是受他人指使取货的,取的货是电脑主机。因此,文某某不知其取的货是毒品,以往无吸毒更无毒品犯罪前科。就目前了解的案情来看,侦查机关认定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某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意见,于2014年3月28日,向某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过开庭审理,辩护人依法发表了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3日,文某某被高某指派,到辽西配货站帮取电脑主机,文某某开高某借来的辽hn ****桑塔纳车辆、携带高某给其的尾号为“0287”手机前往辽西货站。货站的工作人员在核对其报的手机号后,文某某按要求填写了取货人即他本人的身份信息,即取得电脑主机的木箱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其中有二部手机,一部是文某某使用的,另一部是高某交给其用于取电脑主机的,还有电脑主机中查获的毒品等。而庭审中高某供述他并没有买过毒品,也没有让文某某取过电脑主机,更没有指派文某某取过毒品。

(二)文某某不知电脑主机中藏有毒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文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取决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关于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毒品而持有。首先文某某是否知道其去取得是毒品呢?本案中,起诉书指控高某从广州购买毒品,之后指派文某某取毒品。前提首先就是高某应当知道毒品的事实,这个问题辩护人不去评论,但高某本人否认购买毒品,这样就导致一个问题,他就更加不可能让文某某取毒品,他自己都否认购买毒品,又怎么可能让文某某去取毒品呢?另外,即使高某购买毒品事实成立,或者知道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也要有证据证明高某告诉了文某某电脑主机里面有毒品,高某否认告诉文某某这一事实,所以,正如文某某自己的供述,高某没有让他取毒品,是取电脑的主机,因此,文某某不知道主机里面有毒品。

那么文某某是否应当知道电脑主机藏有毒品呢?关于这个问题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十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以及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一条有详细列举,文某某并不存在上述通知中的任何情形之一,比如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等等,文某某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还相反,文某某是以真实身份签字。

而事实上,文某某在2013年1月18日,被西某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依法取保候审。而侦查卷宗仍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他明知是毒品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是明知。

(三)133****0287手机不是文某某的手机,这部尾号为0287的手机的主人才是真正的电脑主机的所有人。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二部手机,一部是134****6776,是其本人的手机;另一部是133****0287,文某某供述是高某的,高某否认,而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可以确定一个事实,文某某的供述与通话记录吻合的,同时133****0287手机无论是否是高某的,这两部电话的短信联系以及通话记录可以证明0287手机不可能是文某某本人的。但是133****0287手机确实文某某在辽西货站取货时的重要凭证,或者说货站要核对收货人电话,这个号码就成为能否收取货物的唯一必须出示的了,文某某讲其第一次报错号,第二次才想起手机号,报对了,才取到电脑主机。由此,我们不能推测133****0287号手机所有人是毒品的所有人,但至少133****0287手机主人是电脑主机的真正的权利人。

(四)文某某对于毒品事实一节不知情,他是无辜受害人。

2013年12月4日,从深圳的发货人在货运单收货人处写文某某的名字,如前所讲的,0287的电话并非文某某的,也就是说早在12月4号的时候,就有人以文某某的名字作为电脑主机的收货人,而事实上呢,文某某也确实在12月13日被安排取货,并且指使他取货的人让文某某带着0287的电话在身上,这样从表面看起来,收货人是文某某,电话也是文某某的,蒙在鼓里的文某某就成了名副其实的电脑主机的主人了,当然还包括在主机里藏着的毒品。通过这样的分析,不难看出文某某是被蒙骗、利用。他不但无罪而且是真正的受害人,同样还有一位被害人,就是他的母亲孙某,原本相依为命的母子俩,自本案案发始,因担心、思虑过度,患上了精神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关于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要求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对于定罪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判决结果】 

某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起诉决定书》中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文某某明知其非法持有的是毒品。决定对其不起诉),西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如何认定主观明知的问题?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未经司法证明,任何事实都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的。但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如在那些以故意为主观方面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属于故意中的主观认识因素,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明知”要素的推定,通常发生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案件中。

梳理本案,对于文某某是否知道其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就是典型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这类就行为人“明知”问题所确立的推定规范,具有推定的基本构成要素。作为适用推定的前提,行为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行为,这一事实需要有证据加以证明。例如,本案中,被告人取到的电脑主机藏匿毒品,这一事实就构成行为人明知所藏匿的物品是毒品的基础事实。其次,在前述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不经过司法证明而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要素的成立。例如,司法机关可以根据那些得到证明的法定基础事实,直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再次,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推定事实,也就是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是可以推翻的事实。被告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被蒙骗”的,也就是自己不知道藏匿毒品,那么,被告人的明知就可以被宣告不成立,司法机关可以认定行为人没有明知,因而作出行为人不存在犯罪故意的结论。    文某某案件中,首先能否取到电脑主机,关键在于提供一部电话号码,即尾号0287的手机号码,而这部手机及号码均不是文某某的,谭只是被指派,使用这部手机,报上这个号码,去取货。文某某没有获得报酬。更没有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他在取货时填报的是本人的真实身份姓名。

文某某案,最终检察机关撤诉,就是因为无证据证明他明知是毒品而持有

(二)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如何审查判断?

本案中,我们说被告人高某,在庭前供述反复,且庭前供述与其它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庭审中翻供,供述文某某不知情,这与文某某一直稳定的供述及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当庭供述可以采信。

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出现反复,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结语】

文某某案,检察机关最终以撤回起诉方式,可以说是宣告文某某无罪,但是,因为本案,文某某实际关押了6个月。事实上,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在刑拘时即向侦查机关就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在法院阶段,庭前、庭后一直向办案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文某某案的发生,恰好是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实施,辩护律师在2013年1月15日,依据《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意见最终被采纳。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又提交了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总结经验,很多案件就其复杂程度而言,并不复杂。做为辩护律师,适应庭审实质化改革,必须要以证据为核心,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贯穿于办理案件过程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等。另人欣喜的是,2017年9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正式出台,这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以及适应庭审实质化改革,将起到指引、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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