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水律师

王治水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保定

擅长: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第三人代理)

来源:王治水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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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获得2014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件三等奖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件

                    申 报 材 料           ○王治水

类别:行政诉讼

案号:律师事务所卷号2014(行政)字第1号

申报理由:

 承办律师以法律功底深厚的魅力,博引法理、精准理解法条,被告未反驳的情况下,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被法院采纳,使案件三战三捷,当事人赞叹不已。

案情简介:

1987年3月,ⅩⅩ村委会与原告张ⅩⅩ、田ⅩⅩ、第三人田(又名田泯秋)等村民出资成立ⅩⅩ县同心漂染厂。3月26日,被告ⅩⅩ县人民政府批准同心漂染厂占地2.5亩,用地期限5年,批准文号为高政占字【1988】130号,用地单位为同心漂染厂,该宗地位于村村东。1989年9月,村委会退伙,同心漂染厂性质变更为合伙企业。2012年2月1日,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占用原批准文号为高政占字【1988】130号批准的集体土地建设毛巾厂。同日,第三人向Ⅹ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续期用地申请。2012年2月22日,被告批准第三人续期占地2.57亩,使用期3年,批准文号为高政续占(2012)020号。2012年3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高集用(2012)字第0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田

2013年8月22日,张ⅩⅩ、田ⅩⅩ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高集用(2012)字第0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5日,市政府做出依法维持该证书的复议决定。

2013年10月19日,原告张ⅩⅩ、田ⅩⅩ不服,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Ⅹ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颁发的高集用(2012)字第0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做出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2014年3月23日,两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裁定书。至此,原告三战三败告终。

办案经过及案件结果:

原告认为,尽管最高院行政诉讼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但这一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可以类推借鉴,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原来是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土地,即使超过使用期限,被告批准给第三人的行为,则原告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行诉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合伙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适格的主体。

承办律师认为,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仅有事实上的联系,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法理上讲,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使用ⅩⅩ再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原来的企业和合伙人因丧失权利来源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不能再以原来享有的用益物权主张权利。最重要的是精准理解法条,以成文法的突出特点为攻势,对合伙企业这一特定情况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原告无主体资格。法理的明确规定使我们能够准确预测诉讼结果,成为本案胜诉的关键。

社会效果:

行政诉讼原告张ⅩⅩ、田ⅩⅩ,请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ⅩⅩ县人民政府为行政第三人田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承办律师作为行政第三人田的代理人,在原告认为主体适格而被告未反驳的情况下,精准理解法条,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被法院采纳,体现了法律功底深厚的魅力,使得本案三战三捷,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承办律师:王治水

                                          201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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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治水
  • 执业律所: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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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3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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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