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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辩护词

来源:马敬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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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们共同担任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质证,并就几个关键问题向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同时,我们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我们XX人民检察院X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的定性及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就个别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综合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人刘XX具有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但数额认定有误

首先,对于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收受超生户韩XX的中百购物卡1000元、收受工程建筑商张XX的购物卡1500元,均是被告人在仲秋、春节期间收受,属于不正之风,应按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其二,关于收受的XX第三人民医院的好处费数额认定有误。在被告人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均承认只收受过XX第三人民医院好处费一次,数额为一万五千元左右,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记载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了收到了15165元;对于所谓的2008年底收受好处费12960元,被告人没有任何印象,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于2009年1月即调离了计生站,在第三人民医院提供返还款说明中载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12960元,说明至2008年底被告人在医院没有结算前是不可能得到该笔款项的,而起诉书中载明的2008年底收受该款项与事实不符,笔录中第三人民医院的账目中也没有被告人的签名,不能证实被告人2008年底收受好处费12960元。

其三,关于收受XX妇幼保健院的好处费数额认定有误。在检察院对镇计生办会计郭同利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在账上有妇幼保健院的查体费返还款16500元(P81页),证实该笔妇幼保健院的好处费已入帐,因此该16500元应当予以减除。

其四,被告人收受好处费并非自己吃喝浪费,其中5960元用于工作给职工发放福利、缴纳电话费,该5960元应当予以扣除。

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给镇计生办主任返还款,这是很多年来、多任形成的惯例,计生办工作人员人人皆知。这些款项,被告人刘XX不可能、也绝对不敢独吞。在今天庭审中刘XX也提到,他多次用这些钱招待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赠送当地的风筝、年画、挂历,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应当说他收受的返还款绝大部分用于了工作、用于了全体职工。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综上,刘XX受贿数额不足五万元,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轻。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不存在索贿情节,刘XX每次都是被动的接收他人的财物。其中张XX的1万元,是张XX强行扔给刘XX的,其他超生户的款项也均是被动接收的;对于收受医院的好处费,也是因为社会交往中的“潜规则”。

其次,刘XX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刘XX收取的建筑商的款项,但各期的付款并没有超越工程进度,且工程款项也不是由刘XX支付,而是由镇政府支付;因此不能证明刘XX因收受款项而为张XX谋取了非法利益,在张XX的笔录中也多次表明是为了感谢刘XX刘XX收受超生户的款项,对其罚款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也未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刘XX积极退还赃款。

第四,刘XX自愿认罪,坦白交待。在到案后他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

第五,刘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三、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刘XX处以缓刑

于被告人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与社会运行中的“潜规则”以及法制观念淡薄综合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出现了受贿的犯罪行为。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已退还部分赃款。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马敬  律师

                                2011 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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