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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如何处理

来源:银天宝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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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公司



  20043月,原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2004325 2006510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进度达到50%以前,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收)进度款,当工程进度累计超过50%时,每次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收)款;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原告按工程造价付给被告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按照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064月底,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65月底,原告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告于 20066月底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8945400.30元。



  被告于20043月底向原告支付50万元。



  20048月至200510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988.30元。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出水电费29812.30元。



  20068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00多万元。



  20069月,被告向原告复函,称短期之内没法偿还所欠的工程结算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余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自20069月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律师分析]



  1、本案双方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争议不大,焦点是工程余款何时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不应付违约金。原告作出的付款期限的安排,被告没有理由在该期限内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认为在20069月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在短期内无法偿还余款,此时被告已构成违约,从此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



  2、关于被告对于违约金的抗辩是否成立呢?本案中, 涉案工程于20064月底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与被告。20065月底,原告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066月底予以确认, 并且又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就构成了违约,原告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



3、司法实践中,还常常遇到的问题是对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之事实尚存在争议,这时候就要涉及到司法审价等问题,但并不是说所有工程价款争议案件都可以审价。其一,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司法解释所说的固定价通说是指固定总价,因为作为固定单价而言,它只是单价不变,但是工程量是按实结算的,所以约定了固定单价,还是可以进行审价。其二,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因此在审价前,一定要先明确争议焦点及审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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