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XX、刘XX给付上诉人张XX借款18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分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计算利息;2、被上诉人吴XX、刘XX承担房屋过户所有的费用10931.36元;3.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吴X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吴XX战友王XX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上诉人借款180000元,被上诉人吴XX作为借款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自有的个人照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在签订合同当日将坐落在佳木斯市××区云XX50号楼1单XX房屋1处,面积为102.86㎡在佳木斯市产权部门以房屋买卖形式转籍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将180000元现金给付被上诉人吴XX,由于上诉人没有交付过户时的房产税,未取得产权证。借款期限届满时,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吴XX索要借款时,被上诉人推拖,让上诉人向其战友王XX要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将房屋过户的房产税交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法院在审明事实的情况下,公平、公正的予以裁决。
被上诉人吴XX、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自称被上诉人吴XX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80000元,在上诉状中又改称是吴XX战友王XX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其借款180000元。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借款。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吴XX支付180000元,所以吴XX才未在借款合同中收款人处签字,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原审法院基于本案证据认定了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原审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分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房屋过户所有的费用10931.36元;3、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用评判证据的方式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吴XX与原告张XX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时间3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XX用自己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区云XX私产房屋1处,面积102.8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当日到佳木斯市产权部门以房屋买卖形式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XX主张其借给被告180000元。针对该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当庭举示了《借款合同》及在在产权部门办理了以房屋抵押借款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80000元,故在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吴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以其自有的面积为102.8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上诉人张XX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现金交付,同时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吴XX将抵押的房屋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转籍过户给上诉人张XX,后因案涉借款未能交付,该过户的抵押房屋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608号和本院(2018)黑08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以买卖关系不存在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吴XX与上诉人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审中上诉人张XX又改称,被上诉人吴XX战友王XX做生意缺少资金,以自有房屋做抵押向其借款18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以现金方式交给案外人王XX,故要求被上诉人吴XX、刘XX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二审中上诉人张XX所主张的事实,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吴XX指示交付给案外人王XX的事实;且上诉人张XX的诉讼主张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不当,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