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群威律师

吴群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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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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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保险纠纷

来源:吴群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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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费等车损损失,无论事故责任大小,保险人负有支付全部车辆损失的责任

案件概况

原告殷某诉称:2011825日,原告为其挂靠在苏州**有限公司的苏ER***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1323日,原告雇佣的实际封某驾驶苏ER**车辆在吴江震泽镇朱家浜村二组村道处与皖194***牌号的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79600元,拖车费6000元。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损险理赔款共计8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并认为应在扣除拖车费6000元及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后,在车损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按照30%的是负责人比例赔偿,并且由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以我方认为按照惯例再减轻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825日,原告为其挂靠在苏州国创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苏ER***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辆与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UZ513ZH910B0*****,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和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910时起201183124时止。

2011323725分左右,封某驾驶的苏ER1681车辆在吴江市震泽镇朱家浜村二组村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1945405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巡认字(2011)第A6301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由苏州市顺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经太保公司定损公估,维修费用为7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车险案件处理单、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苏州国创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封某的驾驶证和货运资格证、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综合险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维修费用为79600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第一,拖车费6000元时因事故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太保公司负责赔偿,故本院对于施救费6000元予以认定。第二,原告主张的85600元中有2000元财产损失属于对方车辆即孙某驾驶的皖1945405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原告投保的太保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可的太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83600元。第三,被告提出的在车损险范围内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依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 ,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第四,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标准而应减轻其责任的主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涉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担已经作出认定,原告车辆的机件问题不是造车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要求其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79600元及施救费6000元,在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后,合计836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殷某保险理赔款8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吴律师评析: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有多大(包括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投保人在此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求对方车辆予以承担,也可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是,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选择了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所在保险公司负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方予以追偿,这属于法律上第明确规定,不因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若存有该约定的,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所在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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