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群威律师

吴群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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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知识产权,综合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的商标,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来源:吴群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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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字商标“***”在2000年8月3日,由台湾人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号:******),2001年12月14日初审公告,2002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授予其专有使用权,专用权期限: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目前该商标已经无效,商标流程显示为“撤消三年不使用,撤消注册不当商标”(2)在2002年6月17日,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即原告前称)同样以文字“***”及英文“MELODY”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3213494,但是,正因为有在先卢**合法文字商标“***”的存在而未能获得商标局核准。根据上述查获的信息可以明确二点:(1)至少在2002年3月14日至2005年3月14日(未计核商标局撤消所需时间),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为卢**。(2)原告在2002年就文字商标“***”已经由他人注册。然而,原告在诉状中却自称:“自2002年1月在北京市工商局获准注册,OK,2000年就由他人申请注册,那么原告何以言“创立”。原告在明知“***”商标为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还
2005年3月14日之前,根据前面对文字商标“***”历史由来及权利主体的分析,很明显,这些所谓的宣传推广行为是对文字商标“***”合法所有权人卢**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并且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其所做的这些宣传推广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在本案中却以其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违法侵权行为作基础而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并且要求法律保护,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更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既然,原告所谓的宣传推广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基于这种违法行为对该商标所带来的任何影响均不应作为评价该商标知名度的合法依据。
melody内陷于园环中以及色彩”和文字“***KTV”,并且,广告牌上的标识色彩彼此不同。可以看出,他们所使用的标识根本不是注册商标,而是对原注册商标任意篡改、拆分,并借此意图扩大原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规定,其用心也不言而喻。
1)首先,我们从图案角度对比,苏州**图案由图形“耳机”、“影视屏幕”及色彩组合而成,原告图案商标是由艺术字“***”、图形“双圆环”“二只话筒”以及色彩组合而成,这二者之间无论是从图形还是色彩上看明显不相同也不相似。
2)其次,我们从文字角度对比,苏州**文字 “天晨***”,原告从本质上讲根本就没有文字商标(在第1点中已经分析), 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文字要素“***”,然而,苏州**使用的文字却是 “天晨***”,这二者之间明显不相同也不相似。
3)最后,从客观使用上对比,苏州**所有的户外广告以及室内宣传上全部使用自己的图案和文字,并且,每一个广告宣传上都使用的是五个字文字 “天晨***”,而从来没有在哪个广告牌上仅仅使用三个字“***”,更没有在哪个广告牌上刻意隐藏“天晨”这二个字,因此,不管是那位消费者,也不管在那里看到苏州**的广告宣传,他们获得文字信息都是完整的五个字“天晨***”,在理解上不会有任何疑义,更不会产生混淆。
melody”音译字,“melody”这个英文单词的中文含义是“美妙的音乐,和谐的调子,歌曲; 咏唱的诗,主调; 旋律等”,这个单词是国外娱乐行业中的通用名称,而在中国,“melody”音译字“***”也成为特定娱乐行业的通用名称,稍微有点英文基础的人,见到“***”这几个字,就立即知道这个场所是特定娱乐场所,因为,这几个字已经成为中国特定娱乐行业的通用名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上述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苏州**使用文字中的“***”恰恰是娱乐行业的通用名称,因此,原告无权禁止苏州**正当使用,另外,也不排除苏州**对原告商标的注册不当而行使申请撤消权。
1)苏州**提供的证据证明:苏州**已经以“苏州市**经贸有限公司天晨***娱乐城”为名称向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名称核准登记,作为其分公司名称,并且,已经获得核准,证明了“天晨***”的使用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因此,在本案中,“天晨***”不仅是苏州**使用的文字,而且是苏州**分公司的字号,苏州**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2) 对比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台湾人
1)首先,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流通性,商品商标所标示的产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然而,服务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内容却恰恰相反,一般不具有流通性,如果想享受这种服务,消费者必须到特定的地点才能享受到这种服务。因此服务商标具有地域局限性。例如:南京小汤山温泉,在苏州如果也提供温泉服务,即使标上同样的商标“小汤山温泉”,也不会误导苏州消费者认为此温泉就是南京小汤山温泉,这就是服务商标地域局限性所致。
2)其次,服务商标知名度的形成和累积跟特定地理位置以及该地方的人文、历史传统以及文化密切相关。部分地方特色服务,即使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地域局限,进入其他城市提供服务,他们在广告宣传中至少会表明他们的服务人员来源于那个地方,服务内容具有那个地方特色,服务标准达到那个地方标准,而不会标注本地地理名称,这也是服务商标的地域局限性所致。例如:河南良子足浴,即使在苏州开店经营,他们至少在门点招牌、及宣传中标明“河南”二字,就是要消费者相信他们提供的服务特色是出自河南。
3)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服务并没有形成一个广为公众所知的服务特色、管理模式,也不蕴涵特殊的文化传统。无任是在北京市场还是在其他地区市场,其注册商标完全没有投入商业使用,根本谈不到形成市场知名度,更不用说其在苏州市场的知名度了。客观上,(1)苏州和北京相隔千里;(2)苏州**在广告牌中从没有出现“北京”二字,(3)苏州**在苏州累积的是自己“天晨***”的知名度;(4)苏州有几人知道北京***,又有几人在北京接受过北京***服务?在此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苏州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产生误解,更不会因此而抢了北京的生意,所以,苏州**根本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年就已经使用文字“天晨***”的,因此,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模仿,在主观上,更不存在要误导消费者的故意。
2005年12月18日开业,在此之前,苏州**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批材料,装修效果图也已经明确使用文字“天晨***”,并且,获得批准。然而,原告的商标核准时间却为2006年12月21日。很明显,苏州**使用文字“天晨***”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因此,苏州**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
1)北京***主张赔偿标准依据的是他和南京及上海签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首先,苏州**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其次1、这二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首先,从时间来看,这二份合同签定时间均在商标核准公告之前(2006年12月份),北京***在尚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与他人签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此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其次,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三(KTV市场运行态势与发展前景咨询报告)来看,原告所谓的六家直营店设立时间至少有五家是在台湾人卢**丧失合法文字商标“***”专用权之前,那么无论原告是自行使用行为还是许可他人使用行为,其使用行为均侵犯了台湾人卢**合法文字商标“***”专用权,其许可使用行为更是一种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此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2、这二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三(KTV市场运行态势与发展前景咨询报告)中多次提到其设立的是六家“直营店”,包括南京和上海这二家,根据“直营店”性质分析,南京、上海直营店就根本不需要原告许可而使用其商标,而应该是理所当然的使用,那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很明显系原告伪造的证据,其不具有真实性。其次,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本案中,北京***提供的证据合同均不是商标局备案文本,因此,此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4、这二份合同与本案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7条规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本案中,北京***客观上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未使用时间已经接近3年,却仅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因此,即便苏州**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支持北京***赔偿请求。
2009)23号)指导精神:“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诚信社会”的目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在主观上,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因此,恳请法院依据《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结合最高院最新指导精神,给予公平合理的裁决。
20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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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群威
  • 执业律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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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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