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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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刑事案件

许某寻衅滋事无罪案

来源:张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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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许某受朋友张某邀请,前往本区某KTV聚餐。许某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同时邀请了许某并不认识的李某和杨某。张某相互介绍大家认识后,大家共同就餐,餐中人均喝了四瓶啤酒。这时,许某习惯性竖起自己的左手中指。李某和杨某误以为许某挑衅,于是二人指着许某的鼻子表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虽然许某再三解释竖手指只是个人习惯、并无恶意,然李某和杨某仍拿起啤酒瓶砸向许某,许某耳部轻微受伤,许某并未还手。之后,双方在张某的劝告下言归于好,继续用餐。许某想着自己无故被打,实在窝火,于是趁李某和杨某微醉之际,操起酒瓶砸向二人。张某见状报警,本案案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和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对犯罪嫌疑人许某刑事拘留。

二、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受本案指定后,经向公安机关了解到,本案已提请审查批捕,辩护人随即联系了审查批捕机关,并提出以下建议不批捕的辩护意见:

1、本案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发生口角,继而二名被害人先持啤酒瓶砸向犯罪嫌疑人许某,致许某耳部受伤,系被害人先行伤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犯罪嫌疑人才故意伤害二名被害人。故本案不系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无故挑衅的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因本案系故意伤害引起,不是随意挑衅案发,故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本案故意伤害结果轻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某虽然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在客观上仅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要求的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故本案不构成《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

3、律师建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故本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审查批捕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许某。

三、承办经过和结果

承办律师接受指定后,及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许某,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承办律师积极地向公安机关和审查批捕机关了解涉嫌罪名和案情,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和定性区别,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关于本案不构成犯罪的书面辩护意见。最终,审查批捕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以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为由,对犯罪嫌疑人许某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释放了犯罪嫌疑人许某。

四、办案心得

本案系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尚处于公安侦查阶段。本案之所以无罪辩护成功,除了会见中认真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外,辩护人同时多次反复的向司法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情后,最终确定了无罪辩护意见。个人认为,律师其实还有一项社会义务,那就是教育犯罪嫌疑人,本案辩护成功了,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了,但并不意味着伤害有理。事后,辩护人通过电话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了正面的引导和适当的教育,告诉其不理智的伤人行为,其实是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希望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成长道路上应当多一份冷静和理性,正确树立自己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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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芳
  • 执业律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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