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张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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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中,外地农村户口小孩能否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赔偿?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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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某某五岁,老家河南农村户口,父母在上海川沙打工,牛某某跟随父母居住,并在上海上幼儿园。2013年4月27日,奶奶去幼儿园接牛某某放学,刚走到马路边上,被迎面驶来的火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货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的奶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牛某某右胫骨下段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金额较大,牛某某父亲委托张清涛律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存在两方面的争议,第一,牛某某是外地农村户口,能否按照上海市的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农村户籍人员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所在地均为城镇,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牛某某未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两个条件缺失一个,是否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了呢?张律师认为,不能机械片面的做表面理解,而应当深入思考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如果牛某某的父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牛某某自然也就具备了城镇标准。

    第二,本案中牛某某的父母居住地是上海川沙的农村,是否就一定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也不尽然。上海的农村存在大量的征地现象,表面上仍叫某某村,但实际已为城镇的现象比较普遍。需要承办律师深入的调查了解。张律师曾多次前往牛某某居住的村委会走访调查得知,该村60%的村民已被征地,实际成为了城镇人员,按照上海市高院精神,此种情况可以参照上海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此外,牛某某母亲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的是城镇社会保险,也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最终浦东法院采纳了张律师的代理意见,将五岁小孩牛某某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支付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80376元。

    此外,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什么牛某某的奶奶需要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呢?张律师需说明的是,未成年人,尤其是四五岁的幼儿园小孩,尚不具备判断风险的能力,不能独立行走在机动车道上,作为未成年人的家属,牛某某的奶奶应当严格照看好小孩,尤其是在过马路时,一定不要放开他的手,任由其自由行动,其奶奶对此疏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交警给予了货车主责奶奶次责小孩无责的认定,是正确合理的。

    关于本案判决的详细情况,可参照下面的判决书。本文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          

    

(2013民一(民)初字第34339号

    原告牛某某,男,2008 年3月29 日生,汉族,位河南省邯城县宜路镇王楼行政村王李庄某号。
    法定代理人牛某(原告牛某某的父亲),住河南省邯城县宜路镇王楼行政村王李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浦北村小黄组某号。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
    负责人谢嗣俊,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涛、张辉,被告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 2013年4月27日16时许, 原告与祖母孙桂英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州路、华夏东路路口,与被告康**驾驶的皖MC7629货车相撞。警方认定被告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 下同) 18053.20元(已扣除伙食费32元、人寿理赔款70元)、绷带费2 170元、交通费138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 188 元x20年x10%)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每天20元计算2.5 天)、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7612.11元( 原告母亲王俊霞每月平均工资2537.37元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其余由被告康**承担80%责任。
被告康**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147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2元、人寿理赔款70元,且该费用中的自费费用、非医保费及绑带费不予理赔。护理费按每月1897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1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6时许,原告与祖母孙桂英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州路、华夏东路路口,与被告康**驾驶的皖MC7629 货车相撞。警方认定被告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腔骨下段粉碎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饼,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右腔骨克氏针取出术)。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费用为1068.60元。事发后被告康**已付原告147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护理费按每月1897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离职单、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 、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 包括绷带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自费、非医保费用先予以赔偿。2 、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原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赔。4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4000元。5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酌定600元。6 、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酌定6000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淤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20223.20元、营养费24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计22673.20 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淤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20223.20元、营养费24 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计22673.2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额的80%计10138.56元;
    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淤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护理费569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90667元;
    四、被告康**应赔偿原告牛某某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 000元,合计7800元中的80%计6240元,被告康**已付14700元,故原告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康**8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益美芳

                                    二0一三年十月三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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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清涛
  • 执业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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