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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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陈晓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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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城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96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中城XX及其香源四季府项目名下价值690XXXX3400元的财产。中城XX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担保财产为北京XX公司名下的三套房屋以及现金420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了(2017)京0108民初19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中城XX及其香源四季府项目名下价值六千九百万三千四百元财产的查封、冻结;2、查封北京XX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xx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xx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xx3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上述三套房屋均办理了抵押、或出售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或出租给第三人。现李XX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复议,认为上述三套房屋作为反担保财产不利于执行,故申请要求恢复对中城XX财产的查封、冻结。李XX并未对中XX公司提供的420万元反担保提出复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城XX提供作为变更保全标的担保财产的三套房屋因存在抵押、出售、出租等事宜,并不利于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城XX提供上述三套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后,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1963号之一民事裁定,应属不当,现予以撤销并变更。本院考虑到李XX并未就中XX公司提供的420万元反担保提出复议,该笔420万元应从李XX申请的保全标的额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应继续查封、冻结中城XX及其香源四季府项目名下价值648XXXX3400元财产并同时解除对中城XX提供的作为反担保财产三套房屋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北京XX公司及其香源四季府项目名下价值六千四百八十万三千四百元财产;
二、撤销本院(2017)京0108民初1963号之一保全民事裁定;
三、解除对北京XX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xx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xx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xx3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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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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