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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出去的孩子还能要回吗?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5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李某在北京市医院生育一男孩,201095日原告王某、李某甲方与被告宋某乙方通过中间人介绍,自愿赠送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在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钱、物)的情况下,赠送给乙方由乙方抚养。……三、甲方想要探望时,可以给乙方打电话或给中间人联系,有乙方安排见面,但乙方不得推诿、或故意躲闪。四、孩子赠予乙方抚养后,甲方不得反悔。五、孩子赠予乙方后,乙方不得反悔,要将其抚养长大。之后上诉人每年去被上诉人家中探望孩子,但20158月找各种理由推脱,双方因没有办理相关登记,2016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送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亲生儿子交还给原告抚养。

争议焦点:

1、赠送协议是否有效?

2、收养的孩子应当交还吗?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需符合收养条件,且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有《赠送协议》,但宋某、江某与被收养人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该收养行为无效

双方签订有《赠送协议》,能证实王某、李某将其儿子送于宋某、江某抚养的事实,收养人称:王某、李某赠送的亲生儿子与其抚养的孩子不是同一人,不应当返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赠送协议》确定的事实,那么,简单地说,王某、李某送给宋某、江某一个孩子,宋某、江某就应当还给王某、李某一个孩子。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4民终25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110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61115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邓州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91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19829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宋某的妻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江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日原告李某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生育一男孩,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写有新生儿姓名X,性别男,出生时间××××××××1134……母亲姓名李某……,父亲姓名王某……”201095日原告王某、李某甲方与被告宋某乙方通过中间人介绍,自愿赠送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在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钱、物)的情况下,赠送给乙方由乙方抚养。二、甲方在乙方抚养期间,乙方要准许甲方探望。三、甲方想要探望时,可以给乙方打电话或给中间人联系,有乙方安排见面,但乙方不得推诿、或故意躲闪。三、甲方在孩子长大记事后探望时,不得以爸爸等直接关系亲属称呼。四、孩子赠予乙方抚养后,甲方不得反悔。五、孩子赠予乙方后,乙方不得反悔,要将其抚养长大……”2016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送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亲生儿子X交还给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送协议应属有效,二被告抚养的X并非二原告主张送养的自己的亲生儿子,故被告没有交还原告抚养的义务。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提出因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了送养人、收养人的法定条件以及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写有新生儿姓名李X宇,性别男,母亲姓名李某,父亲姓名王某。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将原告的亲生儿子宋X伟交还给原告抚养,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X伟是其亲生儿子,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日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赠送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4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被告将原告的亲生儿子X交给原告抚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日签订《赠送协议》上诉人将自己的儿子(当时未起名)交给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孩子办理户籍登记名字为X,之后上诉人每年去被上诉人家中探望孩子,但20158月找各种理由推脱,双方因没有办理相关登记,该协议无效。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X的户籍不在其名下,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这并不影响其将孩子交给被上诉人抚养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亲子鉴定,属程序违法。X是否为上诉人的亲生儿子是该案的关键,为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但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显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同意上诉人亲子鉴定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男孩交给上诉人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江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因上诉人一审提交法庭的X出生证的出生时间为××××××××日,与一审上诉人诉状的诉称X的出生时间不一致,X的出生时间××××××××日。二是出生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曾生育一男孩的事实,以及今天见到的照片均不能证明XX是同一人。三是根据司法原理,关于人身方面的事实,应当有书证予以证明。四是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日赠送协议上赠送的亲生儿子(既无姓名,也无出生年月日),与被上诉人现抚养的X是同一人。四是X的户籍也不在上诉人名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王某、李某将其儿子送于宋某、江某抚养,双方签订有《赠送协议》,送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宋某、江某与被收养人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将被收养人X交还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赠送的亲生儿子与其抚养的X不是同一人,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赠送协议》确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李某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并抚养被收养人X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收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虽然双方均违反收养法的法律规定,但宋某、江某抚养被收养人X不仅有经济、体力、精力上的付出,而且有情感上的付出。依据民法公平原则精神,被收养人被判决返回送养人抚养,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应由送养人给予补偿。法律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虽有规定,但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付出,经做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同意在按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0元的基础上,另外再补偿被上诉人10000元,即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作为对收养人的补偿。上诉人自愿支付前述数额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抚养人身份关系未予明确,对抚养之债未作处理明显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宋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收养人(X)交还上诉人王某、李某抚养,上诉人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被上诉人宋某、江某经济补偿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山

审 判 员  陈建英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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