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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是否仍认定自首?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8 浏览量:0

被告人因盗窃罪到公安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称向被告人邮寄过信件通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没有按规定时间到达,网上通缉,后被告人被抓获,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检察院不认可自首,并举证了邮政快件,但没有被告人或其成年家属的签字,律师辩护: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邮寄过通知,但无法证明通知到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构成自首。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某与杨某某(批拘在逃)合谋到永年县榆林村盗窃石佛像,后杨某某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共同犯罪。之后,被告人商某某准备了汽车和两块木板,杨某某购买了小推车。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商某某及杨某某、王某某三人驾驶冀F×××××号汽车,携带小推车、木板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年县刘营乡榆林村慈航阁内,将三尊佛像盗走。盗后将佛像放到被告人商某某家中。2015年2月4日被盗佛像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三尊佛像价值为2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抓获证明、羁押证明、信息单、户籍证明、收据、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资质证书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高速公路视频截图、收费条、冀F×××××车辆行车记录情况表、退赃证明、领取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均陈述;被告人商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商某某和王某某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属从犯;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策划、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分主次,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商某某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其宣告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丽萍

代理审判员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李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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