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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他们缘何免除了担保责任

作者:刘广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31 浏览量:0

他们缘何免除了担保责任
--张某、李某、薛某抵押担保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二00五年三月的一天,家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的下岗职工张某、李某、薛某分别接到了红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赤峰市红山区某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对他们的工友杨某和他们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要求他们每人以其抵押的房产分别承担杨某每笔50000元(共三笔)借款和每笔29525.30元利息的担保责任。张某、李某、薛某当时所在的企业刚刚转制,三人均已下岗,如果担保责任成立,他们唯一的住房将被法院执行用于抵偿杨某的债务,对刚刚下岗的他们来说无疑雪上加霜。接到诉状后张某、李某、薛某满面愁容的来到律师事务所,希望能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本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对此关乎下岗职工切身利益的案件非常重视,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律师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本律师从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入手,通过行政诉讼等一系列的活动,最终受诉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免除了张某、李某、薛某三人的担保责任。
二、认真研究证据材料,发现重大疑点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认真研究了原告方信用社的起诉状。原告诉称:2000年5月28日,被告杨某从我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7.31255,为保证此笔贷款能够得到全面偿付,我社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贷款50000元,给付利息29482.221元,合计79482.21元;判令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社起诉李某、薛某的诉状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经过研究信用社的诉状本律师认为,张某、李某、薛某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关键就是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为此应该在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上下功夫。因此本律师及时到受诉的红山区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原告方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2、信用合作社贷款契约一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4、贷款抵押质押担保书一份;5、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通过查阅上述材料本律师得知:1、在杨某与信用社签订的三份短期贷款申请书上,分别有张某、李某、薛某的作为抵押人的签名;2、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分别有张某、李某、薛某的作为抵押人的签名;3、在贷款抵押质押担保书分别有张某、李某、薛某的作为抵押人的签名;4、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分别有张某、李某、薛某的作为抵押人的签名。但是通过比对本律师发现,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张某、李某、薛某的签名的字迹与他们分别在短期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抵押质押担保书签名的字迹明显不同,这一发现使本律师感到非常惊喜,如果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人伪造,很有可能使张某、李某、薛某的担保责任获得免除。在阅卷之后,本律师要求张某、李某、薛某来律师事务所对上述签名进行辨认,得出的结论是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他们所签,而且进一步说明他们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针对上述情况本律师依法到房产部门调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档案材料。在这些材料中发现,《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中张某、李某、薛某的签名与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上的签名字体一致,说明进行抵押登记时有他人冒名代替,本人并没有进行他项权登记。因此这一抵押登记应属无效,而如果这一抵押登记无效,张某、李某、薛某的担保责任必然获得免除。但如果这一抵押登记行为不被撤销,信用社对张某、李某、薛某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就不会被撤销,z针对这一情况,本律师及时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他项权登记的行政诉讼,并在立案后向审理担保纠纷的民事法庭提出了中止申请,该法庭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了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
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他项权登记被依法撤销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本律师代理张某、李某、薛某以赤峰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为被告、以信用社和杨某为第三人分别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中原告薛某诉称,2005年3月28日我得知有人冒用我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我所持有的13D20918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赤房红山区他字第13F01735号他项权证,因我未向被告提出申请也未与第三人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未填写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该表中的签名与加盖的指纹均为假冒,被告为信用社颁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信用社颁发的赤房红山区他字第13F01735号他项权证。张某、李某也以同样的理由就自己的房产被作了他项权登记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赤峰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辩称,我中心是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对房地产抵押进行登记的发证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时,是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申请和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的,该行为程序合法,若行为对人以虚假手段骗取登记,其后果由行为人负责。综上,敬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信用社述称,原告在我社的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原告是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产权证上已经注明抵押登记的字样,当第三人向原告要求承担抵押责任时,原告以提起行政诉讼加以对抗,无事实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依法提起了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抵押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档案中原告的签名及所加盖的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2005)赤检咨鉴字第2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附记”栏“权利申请人签章”处指纹纹线不清,不能确定;“发证归档”栏的“领证人”栏指印与样本原告指印不同一。(2005)检咨鉴字第17号鉴定书结论为(1)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上权利申请人签章处和领证人处的签名“薛某”均不是薛某签写;(2)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的签名“薛某”不是薛某签写。张某、李某的鉴定结论也得出相类似的结论。红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红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在为信用社颁发他项权证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行为相对人申报不实。被告以信用社提供的非原告本人书写的相关材料为主要依据,为信用社颁发的赤房红山区他字第13F01735号他项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薛某要求撤销被告为信用社颁发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依法作出了(2005)红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00年5月30日为信用社颁发的赤房红山区他字第13F01735号他项权证。同日对张某的起诉作出了(2005)红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对李某的起诉作出了(2005)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类似上述判决。上述行政判决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各方均未上诉。此后,本代理人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恢复前述民事案件审理的申请,红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作出了恢复审理的裁定。
四、水到渠成,担保责任被免除
   二00六年一月五日,红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信用社诉杨某及薛某、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红山区人民法院(2005)红行初第2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确认,原告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中“张某”的签字是虚假的,判决撤销了赤房红山区他字第13F01734号他项权证。这表明原告人与被告张某并没有形成《房地产抵押合同》,且虚假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虽然原告人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质押、抵押担保书》中有被告人张某签字。但这并不能说明双方的抵押合同发生了法律效力。因为,如果这些签字的文件中确实反映了抵押合同的内容,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关系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原告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即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反而使原告方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他人假冒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人对此毫无过错,过错完全在原告人乙方。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红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是双方真事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杨某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自愿将自己的房屋为杨某在信用社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原告对被告张某是否亲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做审查,以非张某本人书写的相关材料办理抵押物登记。使其持有的他项权证被依法撤销,因此2000年5月28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以张某自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条款未生效。对此债权人具有明显过错,并非抵押人的过错造成的,故抵押人张某不承担责任。红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了(2005)红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24706.88元合计74706.88元;二、驳回原告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于同日对信用社诉薛某、李某的案件分别作出了(2005)红民初字第582号、(2005)红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致。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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