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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项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0 浏览量: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初1559号

  原告:蒋*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项*,男,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男,19xx年x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文与被告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7分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项*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被告项*的要求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陈*银行账户。在2016年10月8日,被告项*要求双方签订《聚金资产管理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2017年4月11日,被告项*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项*在2017年8月8日、8月11日给付利息后,再未给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项*、陈*在2017年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刑,因公安机关未通知原告,其经济损失未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公安机关在2019年5月17日告知按民事案件处理,故原告诉讼来法院。

  原告蒋*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出借业务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项*、陈*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证据A2: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项*、陈*履行了借款30万元的义务。

  证据A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项*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共59800元,直至2017年9月6日被告项*、陈*被钟祥市公安局留置后拘留未付利息。

  证据A4:(2018)鄂088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鄂0881刑初 x4号”第五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鑫*公司因开发钟祥市xx镇xx新型社区项目需要资金,遂通过聚*公司进行资金筹集。聚*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项*要求鑫*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申办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66,该银行卡交由项*保管,密码由项*设定,开通陈*的银行卡收据短信提醒;2、判决书第22页,关于被告单位鑫*公司的辩护人提出鑫*公司对涉案的非法吸收存款的资金未获取分文的辩护意见。经查,鑫*公司委托聚*公司融资的用途是为迎河新型社区项目建设解决资金,并协商鑫*公司以陈*的户名在银行开设账户,且融资的项款全部进入了陈*的银行账户,不存在鑫*公司未得一分钱,鑫*公司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判决书第23页关于被告项*提出自己是从犯,要求与陈*吸收的资金予以区分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项*、陈*的供述均证实,鑫*公司委托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经过其双方共同协商的,犯罪的主观故意是一致的,是共同故意犯罪,其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应对集资参与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项*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判决书第26页第二条,责令被告单位钟祥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祥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项*、陈*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未偿还的8448536.50元予以退赔,返还集资参与人,综上所述证明该判决书对钟祥聚*公司项*,钟祥市**实业有限公司陈*在xx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已认定清楚,本人因相关原因未被公安机关纳入侦查范围,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交涉,经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后按民事案件起诉,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钟祥市聚*公司项*,钟祥市**实业有限公司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A5:短信一条,拟证明被告项*与2017年4月11日用号码为153××××2400的手机号出具的借款短信借款20万元,并出具物证借条。

  证据A6:借款抵押物“新*小区购房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项*以项目建设为由找原告借款30万元款已还与本案无关,只是用于证明被告项*于2017年4月11日找我借款20万元(有聚*公司业务经理刘坤担保人,并用钟祥市新*小区两套房产做抵押)。

  证据A7: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于2017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建行账号向被告项*建行账号分别转款17万元和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A8: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项*自借款之日至2017.8.11止支付利息共24000元,直至2017年9月6日被告项*被钟祥市公安局留置后拘留。

  证明A9:(2018)鄂088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被告项*在胡集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已认定清楚,本人因相关原因未被公安机关纳入侦查范围,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交涉,经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后按民事案件起诉,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钟祥市聚*公司实际控制人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A10:钟祥市公安局2017年9月26日对项*的询问笔录及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8日对项*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各一份,证明1、钟祥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是项*,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杜xxx是挂名股东及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是项*;2、通过钟祥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钟祥市××集镇向群众融资全部由被告项*控制掌握,聚*公司按月向借款群众支付利息;3、聚*公司向胡集群众融资首先填补了项*个人借给陈*的580万元,借款用于项*个人;4、陈*共计从项*拿走780万元,陈*向项*出具了借条,证明聚*公司以居间合同为融资实为向群众借款,然后再将融资款出借给陈*及鑫*公司。

  证据A11: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8日讯问犯罪嫌疑人陈*笔录一份,拟证明1、陈*于2014年7月左右找项*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4月左右找项*借款50万元,于2015年7月左右找项*借款33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580万元是找项*个人借款;2、陈*供述其和项*一起以陈*身份证办理一张建行卡,项*设密码并保管卡,卡内资金由项*控制、掌握,陈*需要钱时是向项*借款。

  被告项*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项*系自然人,没有向原告借款;2、项*受到刑事处罚是单位犯罪后作为犯罪单位的负责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并非项*个人,项*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没与原告有借款的合意,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原告也没向陈*提供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陈*的起诉或者判决陈*责任。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蒋*文提交的证据A1(《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收据),系原告蒋*文与钟祥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蒋*文未出借资金;同时,(2018)鄂088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项*以钟祥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被告项*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蒋*文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当日,原告蒋*文按被告项*的要求将借款30万元分两笔汇入被告陈*银行账户(其中:从建行卡号62×××57转款10万元,从农行卡号62×××10转款20万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项*又向原告蒋*文借款20万元,原告蒋*文按被告项*的要求将借款通过建行转入被告陈*银行账户。2016年8月19日,被告项*给原告蒋*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6年10月8日,被告项*要求原告蒋*文签订一份《聚金资产管理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日,由借款人于每月8日向原告蒋*文打入月投资收益;投资收益率按每月不低于1.5%。2016年10月10日,被告项*偿还本金10万元,同月14日又偿还本金10万元,合计偿还原告蒋*文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3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项*均按月利率1.7%每月按时向原告蒋*文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8日。

  2017年4月11日,被告项*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蒋*文通过建行分两笔向被告项*转款20万元(其中一笔17万元、一笔3万元),被告项*用短信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文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人项*,2017年4月11日。”被告项*于2017年5月11日开始给原告蒋*文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至2017年8月11日止。

  另查明,被告项*、陈*于2017年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项*向原告蒋*文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被告项*向原告蒋*文借款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陈*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项*向原告蒋*文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庭审后通过对被告项*的询问,被告项*认可2017年4月11日短信借款20万元属个人借款,其余30万元是公司行为。从原告蒋*文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看,2015年6月9日和11月18日,被告项*向原告蒋*文借款的50万元,原告蒋*文均按被告项*指定转入被告陈*账户。2015年7月20日,被告项*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偿还原告将付文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30万元。同时,被告项*每月按时通过本人账户向原告蒋*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7年8月。另外,2016年10月8日,钟祥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蒋*文签订《聚金资产管理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后,原告蒋*文未履行借款义务,该合同实际未履行。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项*向原告蒋*文借款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

  关于被告项*向原告蒋*文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项*对借款20万元不持异议,对30万元借款认为是公司所借,是否还有欠款不清楚。从原告蒋*文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看,被告项*从借款时间的下一个月开始,至2017年8月,基本上是按时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蒋*文转入5100元和6000元,直到2017年9月7日被告项*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结束。通过每月转款数额和原告蒋*文的陈述,可以印证此款为被告项*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按每月利率1.7%计息,利息为5100元,另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为6000元。因而确认被告项*尚欠原告蒋*文借款本金为50万元。

  关于被告陈*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纵观案情,被告陈*没有与原告蒋*文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向原告蒋*文偿还过借款或支付过利息的依据。原告蒋*文将借款转入被告陈*账户,是按照被告项*的要求汇入的,不能认定为是被告陈*借款,故原告蒋*文要求被告陈*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文要求被告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蒋*文在未向本院起诉前,按月利率3%收取被告项*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蒋*文现要求被告项*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请求,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对利率有口头约定。现原告蒋*文要求被告项*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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