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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海与刘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孙先格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6 浏览量:0

林某海与刘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上诉人林某海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容向林某海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刘某容与林某海对于林某海直接向刘某容转账出借的45万元均无异议,对于林某海于2018年6月26日向黄某转账的40万元,于2018年9月7日向林某国转账的30万元,是否属于林某海向刘某容的出借款项,双方各执一词。林某海提交了刘某容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7日向林某海出具的2份《借条》,拟证明刘某容向林某海借款40万元和30万元,刘某容要求借款40万元转账到黄某银行账户,30万元转账到林某国银行账户。刘某容另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9日向林某海出具2份《债权确认书》,对包括上述70万元在内的欠款总额进行确认。林某海的银行账单显示其于2018年6月26日向黄某转账40万元,于2018年9月7日向林某国转账30万元。林某海据此主张,上述林某海向黄某、林某国的转账系刘某容向林某海的借款,刘某容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容对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7日出具的2份《借条》,以及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2份《债权确认书》上其本人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债权确认书》上的内容是林某海书写的,其与黄某、林某国均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一审庭审中,林某海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不认识黄某、林某国,且除案涉转账外与黄某、林某国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经调取林某海、林某国、黄某2018年的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林某海与黄某之间除案涉40万元转账之外,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

辩论策略:

本院认为,林某海在一审期间存在虚假陈述、诉讼不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海陈述内容可信度较低并无不当。同时,如刘某容陈述所实,则其在不认识黄某、林某国的情况下,向林某海出具《借条》要求案涉借款转入黄某、林某国的银行账户,其后又再次出具《债权确认书》对债务总额进行确认,刘某容在未实际与林某海发生案涉70万元借款的情形下,多次出具《借条》《债权确认书》对借款予以确认,亦于常理不符。鉴此,认定双方争议的林某海向黄某、林某国转账的70万元是否属于刘某容向林某海的借款,应首先查明林某海是否系受刘某容指示向黄某、林某国转入案涉款项,刘某容与黄某、林某国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往来,黄某、林某国收取林某海的转账40万元、30万元是否与刘某容存在关联性。上述事实系认定刘某容应否对该7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事实,与黄某、林某国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黄某、林某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黄某、林某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致对本案事实未能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林某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6.4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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