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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封账户是托管账户,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4-02-28浏览量:0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纠纷一案,权利人王某依据已生效的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的 8110×××2921 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并扣划了案涉银行账户内款项40000元。

  案外人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是“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法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系“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应当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故请求中止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

  刘某向法院提交了《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该合同显示基金托管人名称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同时提交《托管资产到账确认书》,该文件显示托管账户名为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账户账号为8110×××2921。法院先后两次向招*商银行天津营业部发送协助查询通知书。招商银行向法院提交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名称为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号为8110××× 4891,该账户是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裁决结果】

  裁定中止对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

  【律师解读】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权益最终归属主体,对基金财产享有基金受益权,该权利是享有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旨在保护基金财产权益的独立的请求权,兼有债权、物权之双重属性,亦包括排除侵害并得到救济的权利在内。二、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类账户,在交易实践中通常以协议确定财产归属,因此,在账户外观名义不足以反映真实权利归属的情况下,通过对货币特殊约定的角度加以审查来满足执行程序的形式化审查要求应为可行之道,一方面符合外观主义原则,另一方面与金融实践相契合,避免错误冻结、执行,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主张案涉银行账户系基金托管账户,但鉴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合议庭向开设案涉银行账户的金融机构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明确案涉银行账户是否属于案外人参与投资基金项目的基金托管账户。后本案金融机构反馈的材料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案涉银行账户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其属于某价值5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而是其管理的基金财产,且与被执行人固有财产相分离,案外人作为上述5号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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