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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他人手机号“拉新”注册网络账号,如何定罪量刑?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4-02-28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罗某了解到通过获取他人手机号和随机验证码用以注册新的某宝、东等APP账号(简称“拉新”)可以赚钱,其便与微信昵称“悠悠”、“A我已成年”、“捷京淘”、“胖娥”、“80后的见证”等专门从事“拉新”的人(均身份不明)联系。“悠悠”等人在知道罗某手里有许多学员为电信员工,学员可以直接获取客户的手机号码和随机验证码等资源时,利用罗某担任电信公司培训老师的便利,约定由罗某建立、管理、维护微信群,并在群内公布“拉新”的规则、需求和具体价格;学员则根据要求,将非法获取的客户手机号码和随机验证码发送至群内;“悠悠”等人根据发送的手机号及验证码注册宝、东APP等新账号。罗某可对每条成功“拉新”的手机号码信息,获取0.2-2元/条报酬;而学员以每条1至13元不等的价格获取报酬,该报酬由罗某分发或者直接由“悠悠”等人按照群内公布的价格发送给学员。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罗某利用某手机店、某电信运营商营业厅销售员瞿某和谢某、黄某、贺某(三人因情节较轻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的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且贩卖被害人彭某、谭某某等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和随机验证码给“悠悠”等人。其中,罗某获利13000元,瞿某获利9266元。案发后,瞿某已退缴违法所得9926元,罗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3000元。罗某、瞿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瞿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作案工具OPPORENO手机1台、华为P30Pro手机1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四、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瞿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2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解读】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电话号码等;验证码系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的独一无二的数字、字母组合,且依规不能发送给他人,证明验证码系具有识别、验证个人身份的通信内容,即二者均为能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以造成具体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中,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瞿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罗某、瞿某属于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瞿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应从重处罚;罗某、瞿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均系坦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瞿某提供了罗某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但系其应当交代的、与本人犯罪事实有关联的事实,不构成立功,不属于可以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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