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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如何判决?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4-01-10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经过招投标程序,B公司中标A公司案涉工程。2013年6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A公司拖欠工程款,B公司多次向A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A公司委托C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C公司出具《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B公司收到通知,H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B公司第九分公司向H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载明,B公司系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B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B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B公司和A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停工。2018年1月,H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B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A公司欠付B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9月、2013年6月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确认A公司欠付B公司工程款2.88亿余元及相应利息;

  三、B公司在工程价款2.88亿余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的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实体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间。”其法律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该权利的,则该权利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十八个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第三,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C公司于2014年11月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B公司收到通知,H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B公司第九分公司向H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B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B公司向A公司发送《关于主张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B公司第九分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见,B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除斥期间。综上,人民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享有对A公司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正确无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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