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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手配送时致路人受伤,谁来负担赔偿责任?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4-01-11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9日,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崔某发生碰撞,致崔某倒地受伤。同日,上海嘉定某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不承担责任。崔某于2020年12月18日治愈出院,医疗费共计38,674.51元。崔某申请伤残及“三期”评定:1、崔某构成十级残疾。2、崔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常熟E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常熟E公司”)与浙江自贸区A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浙江A公司”)签订一份《仓储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服务内容1.1乙方承包甲方前置仓/大仓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前置仓/大仓仓储管理、商品接收、入库、理货、盘点、订单接收、订单产品分拣打包、物流配送。

  浙江A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在2020年2月6日签订一份《业务承揽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项目需要提供服务,乙方应按时尽责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在提供承揽服务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或甲方合作伙伴员工、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等合同内容。

  陈某平日在上海嘉定区某城路站工作,工资由某城站支付。浙江A公司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浙江A公司,保险方案骑手第三者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

  崔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12,390.31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陈某、常熟E公司、浙江A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崔某184,785.31元;二、被告浙江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崔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2020年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律师作为常熟E公司的代理人,在了解案情后,及时与委托人合作方浙江A公司联络并建议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浙江A公司向法院申请,法院又征得崔某意见后,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陈某与浙江A公司签署有《业务承揽协议》,双方是属于风险自负的承揽关系还是实质的劳务关系?双方虽然签订有业务承揽协议,然按协议要求陈某需到指定的嘉定区某城站接单,持续从事浙江A公司指示范围内的配送劳务活动,并且投保雇主责任险,基于事实关系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实质为雇佣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陈某在配送时导致路人崔某受伤并由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某系浙江A公司雇员,且事故发生时在为公司配送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浙江A公司作为雇主应为陈某事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三、平台方常熟E公司是否存在责任?常熟E公司与浙江A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常熟E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崔某主张常熟E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常熟E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否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浙江A公司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目的便是希望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直接赔付,因此被侵权人要求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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