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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内受伤,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10-24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8日,闫某在健身房办理健身卡一张。2021年9月9日下午,闫某在健身房游泳换衣服时摔倒,后被送往某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闫某的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2021年9月14日,闫某转院至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11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3至6个月。诉讼过程中,闫某申请伤情鉴定。2022年4月28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闫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闫某在某市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437.98元。在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0,334.53元。闫某共计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3,772.50元。闫某住院共计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为1,100元。闫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2021年平均年工资33,857元的标准,闫某的护理费为10,203.50元。闫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2021年某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闫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17.60元。因伤残鉴定闫某支出费用1,100元,受伤支付交通费1,100元,以上共计87,009.60元。另查明,健身房已支付闫某医疗费2,000元。健身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

  闫某向健身房及经营者张某索赔,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健身房、张某赔偿闫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308.6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健身房、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健身房、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双方责任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关于健身房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健身房作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理水渍致使闫某受伤,对此健身房应负主要责任,认定健身房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闫某健身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应负次要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健身房承担90%的责任为宜。故健身房应承担78,308.64元(87,009.60元×90%)。

  二、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

  关于闫某在某大学附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是否为两人的问题,闫某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根据两人来认定闫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三、能否将健身房和张某同时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一审将健身房、张某同时列为当事人欠妥,但因张某即为健身房的经营者,故不影响实际结果的处理。

  综上所述,健身房、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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