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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的房产,产权证为何被撤销?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08-31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某村民小组与某公司签订关于某大街中段加油站毗邻及南侧煤场宗地的联合开发合同,其中涉案9号楼分为两个项目,分别为拟建某村民小组新村区间路西框混结构新宇9号综合楼东、西段。该合同约定:“拟建项目一的一层底框门面房权属归某村民小组,……,二层以上权属归某公司,拟建项目二由加油站东墙33米一层底框门面房权属归某村民小组,……,剩余全部产权归乙方某公司所有……”。

  2006年2月,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王某就9号楼商住楼项目签订了承包开发合同,但双方就上述某村民小组与某公司联合开发合同中涉及的产权归属问题在该承包开发合同中未做约定。该商住楼建成后,第三人王某因资金周转问题,遂于2008年3月、2009年1月、2010年10月分三次, 将某村民小组与某公司联合开发合同中所涉及的一层门面房和二楼房屋,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用某公司印章管理不严之机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向某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1年9月,某不动产登记机关向第三人王某颁发了本案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2013年4月,王某和周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以9号楼某商铺作为抵押物借款400万元。

  【判决结果】

  撤销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的房权证登有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律师解读】

  一、法院为何撤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了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由于其是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用某公司印章管理不严之机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对此,房屋登记机关很难进行查验,不存在过错。但登记行为事实依据错误,侵犯了合法产权人的权益,应予以撤销。

  二、法院为何认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某不动产登记局及第三人王某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9月颁发至今已有4年为由,认为某村民小组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三、法院为何认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某村民小组和案外人某公司之间签订有联合开发协议,基于该联合开发协议可以证明某村民小组向某公司提供了9号楼开发用地。根据开发合同来看某村民小组享有具体的利益,其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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