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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殴打辅警涉嫌妨害公务罪,为何判处缓刑?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08-18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30日晚,季某某在某市某区一居酒屋闹事,殴打周某某(已给予行政处罚)。店员报警,某市某区A派出所民警莫某某带领辅警陆某某、郑某某、谈某某出警。季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民警莫某某联系医院为季某某醒酒。醒酒期间,季某某情绪激动、举止失控,莫某某带领辅警约束季某某的双手并要求保持距离,但是季某某不服约束,并挥拳打辅警陆某某的头部,踢踹辅警郑某某的大腿内侧以及辅警谈某某的左右小腿。

  经鉴定,辅警陆某某轻微伤。季某某审判阶段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盈科王雨昕团队娄静律师为其辩护。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律师解读】

  娄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认真阅卷和梳理证据材料,分析案情后,认为季某某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害后果小,主观恶意小,并且属于初犯、偶犯,季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娄律师认为应当作罪轻辩护,于是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一、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害后果小。

  本案中,虽然季某某存在着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但是季某某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挥拳和踢腿行为并不受意志控制,采用的暴力属于轻微暴力,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此外,季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辅警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辅警郑某某和辅警谈某某的伤情没有鉴定结果,且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财产损失。

  二、季某某主观恶意小,没有犯罪故意。

  在案发期间,季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醒。在每次的讯问笔录中,季某某均叙述在案发时自己意识不清醒,不记得当晚的事情,且不知道警务人员在场。

  妨害公务要求行为人阻碍执法的过程中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但季某某当时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此次冲突的发生是由于季某某严重醉酒后一时冲动,而非故意为之。因此,季某某主观恶意小,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季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小。

  季某某本案发生前一直遵纪守法,在其所在的工作岗位作风优良,季某某在行政处罚阶段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次讯问笔录以及第三次讯问笔录均显示季某某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此次事件是醉酒后意识不清冲动所致,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极低。

  四、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季某某归案后,如实全面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没有过翻供、阻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把握,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仅有坦白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本案中,季某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即认罪认罚,主动、彻底且稳定认罪认罚,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为初犯、偶犯,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五、建议对季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积极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小、没有再犯危险,辩护人建议对季某某适用缓刑。

  最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判处季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六个月。


注:以上内容由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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