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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他人投标样板,是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06-06浏览量:0

  【案情简介】

  A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

  B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经营范围为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2016年9月5日,某省政府采购网发布“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公告,其后A公司与B公司等多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上述项目的招标,并按照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同年10月13日,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A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同年10月14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3日当天,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B公司应招标组织方要求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在此过程中,B公司人员打开装有A公司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了A公司的投标样板并拍照,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

  A公司认为B公司不顾工作人员的多次制止,在投标现场强行打开A公司的样板窥探、拍照,采用非法的强行手段对A公司的样板进行窥探、拍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的要求。可以解读为商业信息的秘密性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标准:其一,该信息在相关行业内未被普遍知悉;其二,该信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轻易不能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则该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A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为其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投标样板为该经营信息的载体。然而,上述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经过外部观察投标样本即可得知的信息,属于相关公众容易获得和知悉的范畴,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秘密。

  另外,A公司的投标样板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开标之前处于保密状态,在竞标中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招标投标法》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故开标之后,投标文件依法应向所有投标人予以公开,而B公司查看涉案投标样板的行为发生于开标和评标之后。

  更为重要的是,A公司将涉案样板作为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其目的就在于中标并使得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能够进入市场,而进入市场即意味着公开该样板上所体现的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故,即使A公司的投标样板体现的上述信息在其投标过程中处于保密状态且招标人在开标时未实际公开投标样板,但在招投标程序完结以及A公司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A公司不可能再保持该投标样板所体现的上述信息的保密状态。

  再者,A公司提出涉案投标样板不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组合等内容,还凝结了经营策略与设计理念。而对于该经营策略和设计理念,A公司也只是笼统地陈述样板的产生过程,并未具体说明该产生过程中的具体经营信息的内容,故其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内容并未确定。因此,A公司主张的投标样板上所载的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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