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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是集资诈骗罪,从犯为何是非法吸收存款罪?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04-18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管某甲为缓解债务压力成立A公司,并由管某甲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对A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决定权。卢某系A公司B分部副总经理,何某、杨某系A公司B分部市场总监,孙某系A公司B分部业务主管,四人均带领各自团队融资。管某乙于2014年3月至9月间任A公司财务总监。胡某曾任A公司股东,于2014年10月间任A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管某甲虚构“三农”贷款等盈利项目,以承诺支付7.2%—15%的年化利息为诱饵,指使卢某、何某、杨某、孙某等人带领各自团队,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组织参观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诱使被害人向A公司投资。2015年1月,苏某在既无偿付能力亦无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受让A公司大部分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A公司。至2015年6月,管某甲、苏某继续采取相同模式骗取公众资金。2015年1月之前参与集资的部分投资人亦在到期后予以续约。其间,管某甲与610余名被害人签订协议,骗取钱款人民币1.8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4亿余元。苏某参与骗取460余名被害人钱款1.6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1亿余元。在管某甲、苏某的犯罪活动中,卢某、何某、杨某、孙某、管某、胡某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8亿余元、4,400余万元、1,900余万元、1,000余万元、891万元、312万元。前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放贷及消费、A公司日常运营、归还部分本息、支付佣金等,并未用于承诺的“三农”贷款等盈利项目。2015年6月1日,管某甲、苏某、卢某、何某、杨某被抓获归案。孙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2015年9月18日,管某乙主动到案配合调查。2015年9月21日,胡某被抓获归案。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管某甲、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卢某、何某、杨某、孙某、管某乙、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分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到三十万元不等;三、冻结在案的赃款发还各名被害人,查封在案的土地使用权等财物拍卖或变卖后发还各名被害人,其余不足部分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发还各名被害人。各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各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管某甲及苏某先后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A公司名义虚构“三农”贷款等盈利项目,吸收资金用于A公司的日常经营、归还借款、放高利贷、兑付客户本金、利息、员工工资、房租等运营成本及个人使用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卢某、何某、杨某、孙某、管某乙、胡某虽系管某甲及苏某指使,并不直接支配、控制A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项,对吸收的集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几人先后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市场总监、业务主管、财务总监等重要岗位,对A公司无融资资质应当明知,却仍同其手下团队人员一起,以向不特定人员做虚假宣传、对签订的合同负责并提成的方式从A公司领取报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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