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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偿还股东的借款,为何被撤销?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04-03浏览量:0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苏某为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2018年10月,苏某与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某向彭某借入款项5万元,用作甲公司支付业务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6日至2020年11月1日,苏某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逾期返还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8日,彭某向苏某转账5万元。

  2020年10月20日,甲公司向彭某支付49990元。2021年1月19日,甲公司向彭某支付6945元。

  2021年6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甲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

  管理人审查过程中,对上述《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021年7月,向彭某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甲公司向其支付两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并要求彭某返还上述财产。

  彭某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财产也未提供有效的其他证据,管理人遂诉至法院,并请求:

  一、判令撤销甲公司向彭某支付56935元的行为(2020年10月20日支付的49990元,2021年1月19日支付的6945元);

  二、判令彭某返还甲公司管理人56935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6日的利息为2593.7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管理人返还56935元并支付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以49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关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甲公司管理人对彭某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据此主张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给彭某的49 990元及2021年1月19日支付给彭某的6945元为甲公司无偿支付的款项,形式上符合撤销权的要件。

  二、甲公司付款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权的实质要件

  彭某主张本案款项性质为还款,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彭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其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合同》签订主体为苏某和彭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苏某为甲公司股东、董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无权直接代表公司,且甲公司管理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显示甲公司对《借款合同》知情且认可。第二,《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用于甲公司对外支付保证金,但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实际使用了款项,彭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显示款项最终实际用于甲公司。因此,法院对于彭某主张案涉款项为甲公司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撤销甲公司付款行为并要求彭某返还财产。

  结合本案,对管理人而言,要严格对债务人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一年内的资金流水进行调查,对凡是存在应予撤销可能的均应明确指出,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通过撤销权诉讼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最大程度避免出现管理人因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被追责的执业风险。

  对律师作为债务人企业原有法律顾问而言,提供服务期间,对债务人处理有关债权债务过程中应严格把关,确保合同的相对性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债务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时发生在先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情况。

  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代理律师或法律顾问而言,应在积极与管理人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对债务人企业的财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存有可撤销的行为应立即告知管理人及时行使撤销权,以最大程度保全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最终维护债权人整体权益。


注:以上内容由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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