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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是否履行交付房屋,怎样认定?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03-14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包某与被告某置地公司于2010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1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催告函》,通知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2年4月22日原告验收房屋,原、被告双方均发现并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以房屋维修处理记录单确认房屋存在主卧卫生间开门时会碰到壁橱玻璃门,可能直接导致壁橱玻璃门碎裂的问题。至2015年8月5日,原告知悉被告已修复。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租金20075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该公司估价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总租金为人民币668,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某置地公司支付原告包某补偿款2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第十条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三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第十五条约定,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由被告转移给原告。如原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被告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原告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原告承担。另外,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补充如下:若原告在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书约定的日期内,未会同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则被告将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处理。并且若原告未按被告书面催告的日期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对该房屋的交付责任,原告亦已经对房屋圆满进行了验收交接并且认同该房屋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的标准,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之日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一并转移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对该房屋承担的保修期开始,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长该房屋的保修期限。1.被告何时已经履行完毕对案涉房屋的交付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之日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一并转移由原告承担,也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对该房屋的交付责任,原告亦已经对房屋圆满进行了验收交接并且认同该房屋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的标准。因此原告以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不满足交付条件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该段时间内的租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对房屋存在的瑕疵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之日第二日起(即2012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对该房屋承担的保修期。2012年4月22日,双方在房屋维修处理记录单记载的内容仅为保修范围之内容,被告理应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法院根据估价报告及适当的修复时间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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