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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签订房屋担保的借款合同,妻子确认无效为何被驳回?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发布时间:2023-02-20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甲通过中间人介绍,甲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从丙处全款5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且合同中约定三年后丙再以原价50万元将该房屋回购,在此期间,该房屋继续由丙使用,且丙每月向甲支付7000元房租。

  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过户登记。后本案丙的妻子乙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1. 本案中乙作为原告是否适格?

  2. 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3. 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一)乙作原告是否适格?

  本案中,由于丙的房屋系法定继承而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产权证上并未登记丙名字,但其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不论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担保,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

  (二)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案涉房屋为第三人法定继承所得,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已经完成过户登记,应适用善意取得,过户登记应为有效。首先,被告属于善意,房产证上登记只有第三人一个人,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时,只要求第三人签字,并未要求提供结婚证或其配偶到场签字,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专业的登记机构尚不能完全区分真实所有权,被告作为普通购房者,对房屋真实所有权情况的注意义务不应苛责。另外,第三人并未向被告释明房屋系法定继承得来的情况;其次,被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完成了过户登记。因此,本案应适用善意取得。

  (三)如何确定合同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

  针对本案,从甲、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原告出卖房屋后,由出卖人丙承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应缴纳的一切可能产生的税、费。丙若需继续租住该房屋,应向被告交付房租,房租为每月7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原价回购权。上述约定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因为按市场交易习惯,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应缴纳的一切可能产生的税、费通常由买方承担,且卖方出卖房屋后即便要继续租住,也不会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承租使用,且真实的交易双方一般不会约定回购权。

  基于上述分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交易形式来看,均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要件,本案所涉合同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并以案涉房屋向甲提供让与担保。

  因此,无论涉案合同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终因该合同未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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