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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是否能够判处缓刑

来源:杨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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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州**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德州**。

    被告人杨XX,。

    辩护人杨书杰,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平**,。

    辩护人闫XX,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平**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X、检察官助理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杨书杰,被告人平**及辩护人闫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张X(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德州**至尊名郡小区租赁的44号、46号沿街门市内,设置15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自2018年4月29日至8月4日,涉案赌博资金累计达XXX元。其中:张X作为赌场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参与开设赌场人员管理和资金管理活动;被告人杨XX投资1.5万元并收取赌场利润15%至20%,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平**负责协调参赌人员的纠纷,处理参赌人员的赌资退还,领取固定工资并收取赌场利润的10%左右,非法获利24391元。2019年10月20日8时许,在乐陵市黄金水岸小区23号楼西单XX西户,被告人杨XX通过于X向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XX投案;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平**到德州市**分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同案犯张X、蒋XX、孙X的供述;3、被告人杨XX、平**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平**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平**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X主动打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社会危险性较小;3、到案后已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XX、平**伙同张X(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德州**至尊名郡小区租赁的44号、46号沿街门市内,设置15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中,张X作为赌场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参与开设赌场人员管理和资金管理活动;被告人杨XX作为投资人投资1.5万元,租用场地、购买赌博机并收取赌场利润10%至20%的分红,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平**负责协调参赌人员的纠纷,处理参赌人员的赌资退还,领取固定工资并收取赌场利润10%的分红,非法获利24391元。自2018年4月29日至8月4日,涉案赌博资金累计达XXX元。

    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杨XX通过于X向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XX投案;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平**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XX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诉讼阶段,被告人杨XX主动退缴30000元(其中10000元折抵罚金),被告人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4391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判决书证实,德州**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鲁149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同案犯张X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案犯蒋XX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案犯孙X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案犯康X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案犯刘X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亦当庭均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平**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张X、蒋XX、孙X等人,通过租用场地、购买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超过3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出资租赁场地,购买赌博活动游戏机并参与分红,显系主犯;被告人平**参与管理赌博场所,并获取分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平**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XX、平**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构成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均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决定对被告人杨XX、平**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庭前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杨XX、平**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万元,剩余*万元用退缴款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XX退缴的违法所得*元、被告人平**退缴的违法所得*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月*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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