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03民初XX号
原告:纪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
原告纪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微店启动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原告之名办理消费分期贷款,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2017.12.27捷*消费贷x元,分24期还),每月还款额X元,共计需要偿还XX元,该费用由被告负责偿还。后被告自身因存在不良征信无法办理信用卡,就再次向原告提出,请求原告以原告名义办理信用卡供被告周转货源使用,所欠款额由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基于帮忙之心,按被告要求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交付于被告,被告支配该信用卡期间,被告通过该卡分三次刷取现金共XX元(分别是2018.1.20POS消费XX元;2018.1.24ATM取现XX元;2018.1.24ATM取现XX元,手续费X元),被告承诺尽快偿还该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但至今被告只偿还原告XX元,其余款项均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纪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捷*消费贷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捷*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结清证明三份;2、交通银行还款记录一份;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4、通话录音打印件两份及光盘一个;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因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向原告提出借原告之名办理消费分期贷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办理了捷*消费贷XX元,分24期还,每月还款额X元,共计需要偿还XX元,该费用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偿还一期X元后,不再还款。剩余23期均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了XX元。被告自身因存在不良征信无法办理信用卡,要求原告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供被告周转货源,所欠款额由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基于帮忙之心,按被告要求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交付于被告,被告支配该信用卡期间,被告通过该卡分三次刷取现金共XX元(分别为:2018年1月20日刷POS消费XX元、2018年1月24日ATM取现X元、2018年1月24日ATM取现X元、手续费X元),后该款由原告向银行偿还XX元。以上原告为被告偿还款项合计X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X元。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其起诉后,被告已偿还借款X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纪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以其名义为被告办理捷*消费贷及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予被告支配并消费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向银行偿还贷款合计XX元的事实,该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在诉讼中已偿还XX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X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向原告纪某偿还借款本金XX元,并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二、被告白某向原告纪某支付律师费X元。
上述判决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未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