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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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永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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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廊坊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某小区 2 号楼 2 单元 201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100205401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某示范区,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13102232974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田,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幸福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承兑汇票 1 张,票据金额为 122353.59 元。出票人(承 兑人)为被告幸福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 2021 年 4 月 21 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 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方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 1、 被告给付票据金额 122353.59 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 

被告幸福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4 月 21 日,被告幸福某商业管理有 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给原告廊坊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 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 票 据 号 码 为 : 2308100005301202004216208xxxxx,票据金额为 122353.59 元, 到期日为 2021 年 4 月 21 日,票据标明可再转让,并承诺本汇票 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现持有该票据。原告在 2021 年 4 月 12 日、2021 年 4 月 27 日提示付款,2021 年 4 月 22 日、 2021 年 5 月 6 日该汇票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现票据 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 2018 年 11 月 12 日签订了一份中庭某美化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经双方汇总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 程款 142423.13 元,被告以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了部分 2工程款 122353.59 元,原告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制作及安装工 程合同、发票、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 票据的法律要件,为有效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 期无条件付款,因此作为出票人被告应在到期日对合法持有票据 的人按票据金额予以承兑。原告请求出票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票据款项 122353.59 元及自 2021 年 4 月 21 日至给 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幸福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原告廊坊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票据款项 122353.59 元及自 2021 年 4 月 21 日至给付之日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423 元,由被告负担。本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34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 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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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永红
  • 执业律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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