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富律师

李定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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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劳动纠纷,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公司企业

关于债权债务民事案件

来源:李定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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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3民初2032号

 

 

原告:石**,男,汉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村窝凼**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新华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0***250

被告:刘*,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流**桃坪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20****600

原告石**诉被告刘**、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刘*立即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以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327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 113273.00元;2、判决被告刘**、刘*支付原告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二被告以店面资金周转和工地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的出借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店面资金周转

于2020年6月19日向出借人石**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2020年7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由出借人石**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同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转账支付30000.00元,原告陈述转款时刘*在场,刘**收到该款后当即转给了刘*。另原告还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刘**20000.00元、6月12日两次转账支付共计30000.00元、6月15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对于前述款项,原告提交了被告刘*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并陈述该借条是刘**转交给原告的,该借条载明:“今因工地资金周转(借款用途)

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因借条已约定如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徘师费,故被告刘*应当承担该代理费用.

 

中间省略部分详细的记录以及情况。

 

被告刘*、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20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另6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律师代理费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 2964.00元由被告刘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元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倩

书记员何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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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定富
  • 执业律所: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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