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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8 浏览量: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川0106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略(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2021年8月2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其他辩护人)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金检刑诉〔2022〕299 号起诉书、川成金检刑追诉〔2022〕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5月6日、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2022年7月19日,我院召开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成、李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邓碗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略(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从事假烟封装工作。

期间,该团伙还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四川省金堂县某“吊车租赁房”、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某农居房、成都市青白江区一停车场内红色集装箱、四川省金堂县某农居房、四川省金堂县某库房、四川省金堂县某民房、 四川省简阳市某民房、四川省金堂县某铺面等8个地点作为该团伙制售假烟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储存点和转运点。

成品假烟生产完成后,由被告人吴某某根据罗某某提供 的买家接货地址和电话号码安排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负责销 售送货;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也参与联 系买家销售假烟。经查证,该团伙假烟销售地区涉及四川成 都、绵阳、云南昭通等多地,截至案发该团伙共销售假烟93300条,价值为人民币10,724,250元。2021年8月11 日,公安机关开始对该犯罪团伙实施抓捕行动,先后在该团伙生产点、封装点和中转库房,共查获 该团伙生产、储存的中华、云烟、玉溪、红塔山、红河、天 子等品牌假冒注册商标卷烟51128.9条、烟丝16243.06公 斤、滤嘴棒91.56万支、卷烟机1 台、滤嘴接装机1台、卷 烟盒包装膜包装机2台、盒皮403100张,经鉴定,上述查 获物品中的卷烟、烟丝、滤嘴棒、卷烟机、滤嘴接装机、卷 烟 盒 包 装 膜 包 装 机 等 烟 草 专 卖 品 价 值 共 计 人 民 币 10,796,796.94元。此外,烟草执法部门在该团伙制售假烟 过程中还查获被告人吴自成向该团伙提供的滤嘴棒105万支 (价值人民币35,950.95元)以及由被告人吴某某介绍销售 并由吴某某运至云南昭通的假烟50箱(价值人民币27.5万元)。

各被告人在该团伙制售假烟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组织者,与杨某某一起负责制售假烟 的整体协调工作。被告人吴某某作为组织者,负责招募假烟技师、封装工人,组织假烟生产和封装,并管理假烟半成品、成品和生产辅料的运输。其先后招募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 曾某某、汤某某、郑某某、代某某等人加入该制售假烟犯罪  团伙,并直接安排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工作;被告人贺 某某作为组织者,负责协调该团伙在金堂当地的社会关系,  为该团伙提供假烟生产、储存场地及生产管账,并负责安排人员接送假烟生产辅料,其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该制造假烟团伙;被告人肖某某作为组织者,负责联系租赁假烟生产、封 装场地,联系假烟销售,同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该犯罪 团伙;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该团伙介绍越南籍工人,为该团伙 提供烟丝、滤嘴棒等假烟生产原料,并为该团伙提供假烟销售渠道;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为团伙运输假烟生产器具、辅料,管理库房和生产、销售账目,其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加入该制售假烟团伙;被告人刘某某2021年5月至6月4日期间负责管理假烟生产点人员生活,后负责为该团伙制售假烟运输辅材,租赁、管理假烟储存和中转库房;被告人曾某某从2021年6月其管理假烟生产点人员生活,并介绍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加入该团伙;被告人汤某某负责为团伙生产、销售假烟记账;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负责帮助该团伙假烟销售送货,被告人吴某某还帮助该团伙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6名越南籍工人到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假烟生产技师,负责安装调试卷烟机械,并在假烟生产中适时维护假烟生产机械; 被告人方某某负责现场生产假烟时指挥6名越南籍被告人分  工配合,做好假烟生产和计量;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分别  系该制售假烟团伙福建籍、广西籍封装工人的工头,分别负  责招募、管理福建籍、广西籍工人并负责记录工人的封装量, 郑某某从其管理的包烟工人包烟数量中赚取利润分成,被告 人谢某某还直接参与封装假烟;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假烟封装 点的生产管理;被告人代某某负责的现场秩序管理;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在假烟生产点负责卷烟机生产假烟过程中的原辅料添加、拣烟、装箱、称量等;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方某某、郭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系假烟封装工人,负责将“鑫中天”冻库假烟生产点生产的“紫云”、“塔山”、“玉溪”等假烟半成品封装成相应的小盒、条盒等假冒注册商标成品烟,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为该制售假烟团伙封装点的成品假烟封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浩宇等三十四人违反国家烟草 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  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  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略(查明各被告人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周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  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

 

审 判 长   李     力

人民陪审员  汪     健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蓉

法 官 助 理  罗     莎

书    记  员  陈 思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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